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28民终432号

上诉人廖某某与被上诉人黎某某、原审第三人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某某,黎某某,某某建筑工程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C}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民终4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涛,云南律政事务所律师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某某,男,汉族。

原审

第三人:某某建筑工程公司。

上诉人廖某某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黎某某、原审第三人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5)景民一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涛、被上诉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5)景民一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确认上诉人于2014年7月16日从景洪市北片区公共中心消防站建设项目工程款中提留并存于第三人帐户内的50万元农民工工资专项资金为上诉人所有,并立即停止对该50万元的执行。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某某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所签《工程承包协议》的性质名为承包,实为挂靠”,上诉人认为既便双方系挂靠关系而无效,但该《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确系上诉人,上诉人己完成了约定承包范围内的“景洪市北片区公共中心消防站建设项目(以下简称:该项目)全部工程,该工程即将由景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竣工验收合格。案件在审理期间,上诉人依法向景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了该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该工程的建筑面积为4781.49平方米,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11月10日,上诉人作为实际建设单位的备案理由为“本工程已按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政策性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合格,备案文件齐全,现报请备案”,景洪市建设局加盖备案专用章。以上证据充分证明:上诉人所承包的工程己由上诉人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递交了竣工验收备案申请,且已经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正在竣工验收合格并备案过程中,因此,上诉人所承包的工程不仅符合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的要求,更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竣工验收标准,上诉人具备向农民工支付工资的法定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再有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人民法院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明确,在审理下列五种民事案件过程中,对符合先予执行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裁定先予执行:其中第三项就是农民工工资。根据该意见,人民法院可以就工程款中涉及农民工工资或者劳务报酬部分裁定先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了建筑工程承包款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因此,既便被上诉人系善意第三人也应优执行工程价款的农民工工资,然而在案件中农民工工资准备金却被法院予以冻结。恳请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黎某某针对廖某某的上诉辩称:被上诉人跟廖某某不认识,没有任何生意上的往来,上诉人所述的事实被上诉人都不认可,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某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廖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廖某某于2014年7月16日从景洪市北片区公共中心消防站建设项目工程款中提留并留存于第三人某某公司账户内的500000元农民工工资专项资金为廖某某所有,并立即停止对该账户内500000元款项的执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4日,景洪市招标办向第三人某某公司发出景招办建招中备字[2014]第35号《中标通知书》,确定某某公司为中标单位,由某某公司承建景洪市北片区公共中心消防站建设项目,中标价11980375.05元。2014年5月12日,某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廖某某(以下简称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某某公司将景洪市北片区公共中心消防站建设项目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廖某某,工程总价11980375.05元;甲方只提取本工程总价款1%的管理费,本工程由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施工办证所需交纳的一切费用,如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农民民工工资准备金、安全文明措施、工程质量检测、验收等费用均由乙方负责交纳和退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通用条款、专用条款均同第三人某某公司与景洪市公安消防大队签订的景洪市北片区公共中心消防站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一致。2014年7月16日,廖某某将500000元存入某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城西支行开立的基本账户内。当日,某某公司向景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书面承诺,内容为“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6条《云南省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规定》的要求,我公司向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景洪城西支行提交申请,开户银行将为我公司保留500000元银行存款作为农民工工资准备金,我公司承诺该款专项用于农民工工资准备金,不作他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洪城西支行也于当日向景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证明,内容为“应某某公司的申请,我行已对该账户进行限额管理,账户内存余额最低限额为500000元,确保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后因某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黎某某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原审法院对某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洪城西支行开立的基本账户内的800000元存款进行冻结,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廖某某书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景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廖某某申请的异议。”廖某某不服裁定,后依法诉至原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景执字异第6号《执行裁定书》是否应当终止执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该案中,虽然廖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但经原审法院查明,廖某某并无建筑施工资质,无权以个人名义承包建设工程项目,而某某公司以收取管理费的形式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廖某某,并由廖某某自行施工,自负盈亏,该协议的性质名为承包,实为挂靠。原审法院认为,判断银行存款的权利人一般是以金融机构的账户名称为标准的,这也是社会公众对账户资金的一般认知,廖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属于内部协议,即使某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洪城西支行开立的基本账户内500000元存款系廖某某存入,亦不能对抗善意的申请执行人黎某某,若廖某某认为法院强制执行某某公司基本账户内的存款给其造成了损失,廖某某可再循合法途径向某某公司追偿。廖某某主张确认自己于2014年7月16日从景洪市北片区公共中心消防站建设项目工程款中提留并留存于某某公司账户内的500000元农民工工资专项资金为廖某某所有,并立即停止对该账户内500000元款项的执行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廖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廖某某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上诉人认为某某公司账户内的80万元存款里有50万元属于廖某某所有,不属于某某公司。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第三人某某公司基本账户内的存款500000元是否可被原审法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第三人某某公司专用账户内的存款500000元是否可被法院强制执行的问题。首先,判断银行存款的权利人一般是以金融机构的账户名称为标准的,这也是社会公众对账户资金归属的一般认知,原审法院依某某公司债权人黎某某的执行申请对账户名称为某某公司的基本账户内的存款强制执行并无不当。其次,上诉人作为无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对外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承包建设工程,挂靠在某某公司名下,以某某公司的名义对外承建工程,上诉人在借用某某公司名义对外发生业务往来时,相对人仍应向某某公司主张权利,即某某公司要承担上诉人对外交易的民事责任。同理,上诉人也要为资金存于他人名下,可能被他人的债权人支付、扣留等承担风险。上诉人与某某公司之间关于挂靠的协议约定,这是上诉人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违背了社会公众对账户资金归属的一般认知,不能对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只要上诉人仍使用着该基本账户,就应承担该账户对外可能产生的风险,如果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强制执行该专用账户内的存款500000元给其造成了损失,上诉人可再循合法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基本账户内的存款500000元属其所有,原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廖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廖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芳

审判员 吕 勇

审判员 李鸿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新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