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刑初351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8月11日在江西省永修县被抓获,14日被无锡警方解回并刑事拘留,9月15日被取保候审。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6]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新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间,被告人陈某甲以订购窗帘配件需要预付货款为名,先后从10名被害人处骗得人民币共计110755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2月15日,骗得邵某人民币2690元。2、2015年3月29日,骗得田某人民币36400元。3、2015年4月7日、8日,骗得杨某人民币4360元。4、2015年4月15日、16日,骗得崔某人民币6850元。5、2015年4月16日,骗得颜某人民币8420元。6、2015年4月26日、27日,骗得汪某甲人民币15039元。7、2015年4月28日,骗得穆某人民币21478元。8、2015年5月3日、5日,骗得汪某乙人民币5200元。9、2015年5月9日,骗得庄某人民币4900元。10、2015年5月18日,骗得平某人民币5418元。案破后,被告人陈某甲家人主动为其退赔全部赃款,现已发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邵某、田某、杨某、崔某、颜某、汪某甲、穆某、汪某乙、庄某、平某的报案陈述,证人涂某、陈某乙、胡某、周某的证言,微信、QQ聊天记录截屏,银行卡往来情况,汇付款凭据及图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退赃情况说明,谅解书,抓获经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甲是初犯,庭审中自愿认罪,案破后已全部退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悔罪表现较好,故予从轻处罚,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可宣告缓刑。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金 语
审 判 员 朱杰焰
人民陪审员 李娟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玉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