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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81民初274号

洮南市向阳砖厂诉杨宝军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洮南市向阳砖厂,杨宝军,关力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1民初274号原告洮南市向阳砖厂法定代表人崔文福,系厂长。委托代理人董百石,系吉林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宝军,男,1965年生,汉族,洮北区人,无职业,住白城市。被告关力军,男,1964年生,汉族,洮南市人,无职业,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周宏斌,系吉林梓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洮南市向阳砖厂诉被告杨宝军、关力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崔文福及委托代理人董百石,被告关力军及委托代理人周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宝军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被告长春秀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洮南项目部建设洮南市人民医院综合楼,被告杨国军挂靠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对工程进行施工。2010年6月20日被告杨国军与原告签订购砖协议,被告关力军作为担保人。从合同签订后,拉走186.25万块红砖,后担保人关力军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现尚欠458750.00元砖款及利息,由于索款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杨宝军给付欠款及利息,被告关力军承担还款担保责任。被告杨宝军未到庭答辩。

被告关力军辩称:1、原告诉状中主张的45万元货款以及利息如何计算,需要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是否真实有无其他纠纷?被告关力军承担的担保责任,前提是主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才能谈到担保责任的说法。2、鉴于杨宝军未到庭,本案中存在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原告同归被告杨宝军的买卖合同,及被告杨宝军同被告关力军的担保合同,因为杨宝军未到庭,不能排除损害担保人的合法性。被告杨宝军未到庭,不能查清债权债务的真实性。3、原告方同杨宝军签订的买卖合同,履行期限为起诉时候已经超过5年零3个月,到今天为6年半,超过了6个月的担保期限,最长的担保期限为2年。本案中,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限,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4、通过庭下调查,原告同被告杨宝军合同含有,合同全部履行完毕,杨国军支付30%其余70%用楼房抵押。楼房为秀都房地产开发,秀都同杨宝军有合同,而且楼房存在,通过主张给付楼房的方式,原告的合法权益可以得到保护,原告是否占有房屋我们也不清楚,原告可以主张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的权利。可以请求杨宝军或者秀都给付涉案的楼房。5、如果按照原告方同被告杨宝军签订的合同,双方合同内容因为是原告方出卖的红砖总计300万块。结合诉状来看,原告仅仅支付186.2万元块状。距离合同尚欠。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如果存在违约行为,我们可以推定,原告方同被告方杨宝军存在纠纷,纠纷解决完毕后,才可形式担保责任。6、三方约定,被告关力军为了杨宝军担保。杨宝军对原告不熟悉,关力军是为原告担保。原告方抛弃了事实,根据合同说话提起诉讼。7、听过庭下询问得知,原告将本案同杨宝军的纠纷情况,把涉案的情况已经向经济侦查大队侦查,该案已经移送白城市检察院。本案不应当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应当待刑事案件审理后再对本案进行民事审理,法院应当予以调查,如果确同本案事实相符,则民事案件应当予以中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被告关力军的答辩,法庭归纳原、被告间的诉讼焦点主要为:被告关力军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针对本案诉讼争议焦点及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本案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宝军以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在2015年5月转包长春秀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洮南项目部承建洮南市人民医院综合楼时,于2010年6月20日与原告洮南市签订购砖协议,被告关力军作为担保人。合同约定:被告购买红砖300万块,每块0.30元,每日3万块,由原告负责运到工地;付款方式,被告每收到100万块红砖时付给原告100万块红砖30%的货款,即10万元现金。当原告送完所有300万块红砖时,红砖的70%应收款,被告用市医院成品楼给原告(具体是:市医院9号楼1单元西侧3、4、5、6楼共四户,楼房按每平方米1680.00元计算)抵红砖款,交付楼房时间是2010年11月1日,如不足,被告用现金支付;另约定了违约责任承担事项。从合同签订后,原告共给被告杨宝军送到工地(接收人为迟海峰、王永和)红砖共计1862500万块,价值558750.00元。事后被告杨宝军和被告关力军到原告处给付了红砖款100000.00元,现实际应欠砖款4587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及原告运送红砖收据及被告关力军当庭确认予以证实,且被告杨宝军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宝军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由于被告杨宝军未按约定给付原告所欠砖款,且未按约定交付抵债楼房,现原告要求被告杨宝军给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或兑现抵债楼房,其行为已经构成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对原告要求被告关力军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并且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关力军担保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另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关力军的担保,已经超过法定担保期间,故被告关力军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对被告关力军提出的其他答辩意见,因被告杨宝军未到庭,且未提出异议,被告关力军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杨宝军在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洮南市向阳砖厂购砖款45875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1月2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款交法院转交原告。

二、被告关力军不负担保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00元,由被告杨宝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徐俊生

审 判 员  崔鸿斌

人民陪审员  沈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贺 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