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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3民初661号

连云港海通金陵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连云港海通金陵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民初661号原告连云港海通金陵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开发区第14小区。法定代表人王中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进,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入涛,江苏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地址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1号。负责人杨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淑锦,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菊,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云港海通金陵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进、刘入涛,被告委托代理人金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陵公司诉称,2015年5月28日,驾驶员王磊驾驶原告所有的苏G×××××/苏G×××××挂重型半挂集装箱车路经东海县西开发区湖东路铁路立交桥北侧涵洞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毁严重。原告已为该车于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及车上货物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至被告处理赔时遭拒,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各项损失(货损15157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540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对鉴定费2500元的主张。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本起事故发生地点在东海县西开发区湖东路铁路立交桥北侧南北走向中部铁路涵洞处,而该地点在涵洞前近百米的地方设有铁路防撞架,明确标明限高4.2米,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4条第一款的规定,载运集装箱的车辆不得超过4.2米,但是本案原告的涉案车辆根据行驶证上显示挂车的高度为1.62米,而集装箱上标注的尺寸为9英尺6英寸即为2.9米,总高度为4.52米,由此可见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原告违法载运所产生的,原告的行为不仅违反了事故地点的限高设置,也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现原告方向我司主张其集装箱的货损,根据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第二条由于违法违章载运造成的损失不应当由我司承担赔偿责任;2、涉案驾驶员在事故路段明知其所驾驶车辆超过该路段限高设置,仍强行通过,并且在车辆撞坏铁路防撞架后,仍然未停车继续行驶,直至车辆卡在涵洞处不能前进才停止,导致车上所载的集装箱、铁路防撞架及铁路涵洞均有不同程度损坏,驾驶员的上述行为,存在故意制造事故的嫌疑,不能排除其将铁路防撞架撞坏后有逃跑的行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驾驶员故意制造事故或发生事故后逃逸所产生的损失不应当有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的集装箱的损失是违法载运导致,不在理赔范围之内,在我公司向其送达书面拒赔通知书之前,已经多次告知其不符合保险理赔条件。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保公司向金陵公司出具苏G×××××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苏G×××××车保险单内容为:被保险人金陵公司,号牌号码苏G×××××,使用性质营业货车,机动车种类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附加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8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27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保公司向金陵公司出具苏G×××××挂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苏G×××××挂车保险单内容为:被保险人金陵公司,号牌号码苏G×××××挂,使用性质营业货车,机动车种类货车挂车,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附加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8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27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5月28日17时15分,驾驶员王磊驾驶苏G×××××(挂车号为苏G×××××挂)重型半挂集装箱车自北向南沿湖东路行使至东海县开发区湖东路铁路立交桥北侧南北走向中部铁路涵洞处发生事故,该事故经徐州铁路公安处交警支队东海县大队认定系因驾驶员王磊操作不当致使汽车与铁路防撞架刮蹭,将铁路防撞架刮断后,又与铁路涵洞相撞,致使集装箱、铁路防撞架、铁路涵洞不同程度损坏,在本起事故中王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州铁路公安处交警支队东海县大队委托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苏G×××××车辆所载冷藏集装箱(箱号:TEMU9204905)的损失价格进行鉴证,2015年11月5日,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价格鉴证结论:鉴定标的价值为151570元。此次事故造成苏G×××××/苏G×××××挂车上装载的集装箱受损,连云港万通汽车修理厂对受损集装箱进行维修,原告为此支付修理费151570元。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金陵公司为其所有的苏G×××××/苏G×××××挂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货物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所载货物受损,被告人保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金额,涉案苏G×××××/苏G×××××挂车经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因涉案事故造成损失151570元。人保公司辩称涉案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原告车辆违法载运导致,车辆从地面起总高度超过4.2米,超过事故地点限高和法律规定的限高,且驾驶员存在故意制造事故或发生事故后逃逸的可能,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人保公司不应赔偿。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仅中载有“汽车与铁路防撞架刮蹭,将铁路防撞架刮断后,又与铁路涵洞相撞”,但该认定书并未标明事故发生时的防撞架的高度和撞击位置,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防撞架的高度和撞击位置,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亦未载明车辆违法载运或原告驾驶员故意制造事故、逃逸等情形,且人保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亦不能充分证明人保公司的辩解意见,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苏G×××××/苏G×××××挂车辆的所有人为原告金陵公司,金陵公司对苏G×××××/苏G×××××挂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具有保险利益,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人保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苏G×××××挂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且在保险限额200000元内,原告金陵公司因涉案事故支付了修理费151570元,被告人保公司应予赔偿。综上,人保公司应向金陵公司赔偿的款项为15157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连云港海通金陵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515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8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李国栋

审 判 员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王 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蒋汶轩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