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21执920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黄艳,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从建,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贾志强,该行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黄素珍,女,1971年10月20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执行人:安徽省濉溪县皖龙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肖德广,该社主任。
被执行人:肖德广,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本院依据濉溪县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15)濉民二初字第0043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8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即给付申请执行人抚养费共计53711.4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肖德广的存款684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丁淑敏
审判员 李邦建
审判员 张陈良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