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3679号
原告:周洋,男,199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代理人:吕立,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文杰,男,198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原告周洋与被告戴文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6年4月25日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洋委托代理人吕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文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6000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该利息以3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标准从2014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截止2016年2月29日暂计为146256.66元)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服务费4000元;4、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之需,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0元,该合同还约定了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和管辖等条款。为了保障原告债权,被告将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房屋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已达合同总金额的20%以上,已严重违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全额清偿本息均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戴文杰未作答辩。原告周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收据》、《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法律事务委托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鉴于被告戴文杰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确认原告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8日,原告周洋与被告戴文杰签订编号为2014-05-08-01的借款合同一份。其中载明,借款金额为3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8日至2016年6月7日;还款支付方式为戴文杰于2014年5月8日到2016年5月7日每月7日前足额还款金额13120元,剩余金额12万元,在2016年6月7日一次性结清,若逾期支付,每天再按贷款余额同期银行利率4倍加付利息;戴文杰自愿以其拥有所有权的位于渝中区、建筑面积58.35平方米的合法房地产(权证字号101-2014-1XX**)抵押给周洋,......实际抵押额为36万元;抵押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拍卖费、周洋律师的代理费及委托追偿费用等);如戴文杰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划款义务,则周洋有权依法处分该抵押物,并就其变现价款优先受偿;戴文杰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周洋履行还款义务,且逾期十天以上者,应当向周洋支付全部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戴文杰确认,在戴文杰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时,周洋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发生的与诉讼有关费用、周洋律师费代理费、查询费等)由戴文杰承担并负连带责任。在该合同第二十四条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由原告周洋将管辖法院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修改为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周洋捺印予以确认。借款合同尾部有周洋和戴文杰签字和捺印。同日,原告周洋与案外人秦中成签订了《委托付款协议》一份,其中载明,周洋委托秦中成于2014年5月8日通过秦中成个人账户(开户银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向戴文杰个人账户(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账号为)转款201600元。嗣后,秦中成按照与周洋的约定,于当日通过约定账户向戴文杰转款201600元。戴文杰也于当日出具收据一份,其中载明,今收到编号为2014-05-08-01的借款合同项下的人民币金额大写叁拾陆万元整,小写3600000.00元,其中转账金额大写贰拾万壹仟陆佰元整,其中现金金额大写壹拾伍万捌仟肆佰元整,收据尾部有戴文杰签字及捺印。同日,周洋与戴文杰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其中载明,戴文杰以其所有的位于渝中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1-2014-1XXXX)设定抵押权作为戴文杰向周洋履行债务的担保,贷款金额为36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5月8日至2016年6月7日。2014年5月9日,该房屋在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土地房屋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8月30日,周洋与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一份。其中载明,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接受周洋委托指派王社伟、吕立律师为周洋因与戴文杰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一审、二审、执行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前期律师服务费为肆仟元。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3月11日向周洋出具4000元的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周洋和戴文杰以签订借款合同以及戴文杰出具收据的方式,载明戴文杰向周洋借款36万元,上述合同和收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有双方签字捺印予以确认,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周洋与案外人秦中成签订委托付款协议,约定了部分借款的支付方式,并有相应的转款凭证予以证明,周洋已按约足额向戴文杰支付借款,双方借款关系确已发生。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周洋要求戴文杰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因此,戴文杰未按约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于周洋要求戴文杰偿还欠款3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36万元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涉案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若逾期支付,每天再按贷款余额同期银行利率4倍加付利息;该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戴文杰未履行还款义务,且逾期十天以上,应向周洋支付全部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借款合同中约定从2014年5月8日起,每月7日前足额还款131220元,审理中原告举证的证据显示,戴文杰从2014年6月8日即未按照约定偿还约定的13120元,故戴文杰逾期十天以上的逾期期限为2014年6月17日,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从2014年6月17日开始计算。现周洋要求戴文杰以3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周洋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周洋和戴文杰在涉案借款合同中约定,因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发生的与诉讼有关费用、周洋律师费代理费、查询费等由戴文杰承担现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与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律师代理费总额为4000元,该律师费的承担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已由原告周洋实际支付,该项费用并未超过律师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周洋要求被告戴文杰支付该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周洋对涉案抵押房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周洋与戴文杰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双方已经对涉案房产在有关权属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戴文杰逾期未还款,周洋有权对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号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戴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周洋的所有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文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洋借款36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以3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戴文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洋律师服务费4000元;三、如被告戴文杰未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原告周洋有权对被告戴文杰名下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房屋(所有权证号101-2-14-1XXXX)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中,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03元,由被告戴文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濯非
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
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柯 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