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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17276号

王有忠等与王有国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王有忠,王桂芬,XX,王冬梅,王有国,张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17276号原告王有忠,男,1960年1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分局花园路派出所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告王桂芬,女,195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西城区展览路第一小学退休教师,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告XX,女,195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益童食品厂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王冬梅,女,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国籍丹麦,幼儿教师1,3450Allered。以上四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孙征,北京市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有国,男,195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中国海运集团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张炜,女,195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公安分局退休干部,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智(被告张炜之弟),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中国铁路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王有忠、王桂芬、XX、王冬梅诉被告王有国、张炜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彦周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芬、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征,原告王有忠、王冬梅之委托代理人孙征;被告王有国,被告张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有忠、王桂芬、XX、王冬梅诉称,四原告与被告王有国均系王永兰与武荣琴之子女,被告张炜系王有国之妻。北京市西城区京畿道小区6号楼3门302号房屋原为武荣琴承租的公房,2001年8月3日,武荣琴死亡后,经四原告与被告王有国协商一致,并签订确认书,将上述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被告王有国,并由原告王冬梅出资购买了上述房屋,登记在被告王有国名下。现上述房屋处于空置状态。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确认北京市西城区京几道小区6号楼3门302号房屋归原、被告王有国双方共同所有,各占五分之一份额。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王有国辩称,原告所述亲属关系情况、房屋承租人变更情况及购买情况均属实,诉争房屋原是母亲武荣琴承租的公房,2001年8月母亲死亡后,四原告与被告王有国签订的确认书,诉争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被告王有国。同年,被告王冬梅出资购买了诉争房屋。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炜辩称,北京市西城区京几道小区6号楼3门302号房屋原属于公租房,所有权属于国家,不属于武荣琴,武荣琴只是承租人,四原告无权要求继承,四原告与被告王有国签订的确认书,对西城区京几道小区6号楼3门302号房屋进行分割,该确认书属于侵犯国家财产权,其内容违法。2001年8月,武荣琴死亡后,被告王有国成为了上述房屋的承租人。2001年11月,在折合了双方的工龄后,被告张有国与被告张炜购买了上述房屋,上述房屋应属于被告王有国与被告张炜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有忠、王桂芬、XX、王冬梅与被告王有国均系王永兰与武荣琴之子女。

被告王有国与被告张炜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1年1月26日登记结婚。王永兰于1995年1月6日死亡,武荣琴于2001年8月3日死亡。北京市西城区京几道小区6号楼3门302号房屋(建筑面积56.7平方米,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原系武荣琴承租的公房,2001年8月武荣琴死亡后,诉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王有国。2001年8月,原告王有忠、王桂芬、XX、王冬梅与被告王有国签订了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诉争房屋系父母遗产住房,经五兄妹同意将该房屋过户到王有国名下,但不代表该房屋为王有国一人的个人财产,仍为五兄妹共同财产。2002年1月10日,被告王有国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在购买诉争房屋的过程中,为证明诉争房屋系由原告王冬梅出资购买,四原告提供了王冬梅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存折一份,其上载明2001年8月13日存入80000元,2001年8月14日存入1元,2001年8月14日支取80000元。被告王有国予以认可,被告张炜不予认可。为证明诉争房屋在购买过程中折算了二被告的工龄,被告张炜提供了申请书、二被告工龄证明、共居人口认定表、产权登记书、审批表、房价计算表、房屋登记表等证据复印件,被告王有国予以认可,四原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信、确认书、房屋所有权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诉争房屋原系公房,对于公房,承租人仅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2002年,诉争房屋才由被告王有国取得所有权,在此之前,并非所有权人的四原告与被告王有国签订的确认书对诉争房屋所做的处分行为,不能决定诉争房屋所有权的归属。诉争房屋登记在被告王有国的名下,四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产权登记存在错误的情形,且属于被告王有国与被告张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故该房屋应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有国无权单方处分诉争房屋。原被告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购买诉争房屋的出资情况,且出资情况并不影响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四原告请求确认北京市西城区京几道小区6号楼3门302号房屋归四原告、被告王有国双方共同所有,各占五分之一份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有忠、王桂芬、XX、王冬梅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千四百四十元,由原告王有忠、王桂芬、XX、王冬梅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彦周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宋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