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刑终840号原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云英,女,1973年3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地天台县三合镇联合村灵后街****号,租住天台县赤城街道百花路***号*单元***室。因本案于2016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天台县人民法院审理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云英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浙1023刑初34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云英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审被告人杨云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云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云英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云英撤回上诉。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2016)浙1023刑初34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仁跃
审 判 员 陈栗威
代理
审判员 张媛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朱重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