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刑初52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伟洪,无业,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2014年12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2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被关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公刑诉[2016]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伟洪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伟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姚伟洪在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健生西路16号三幢201房,以20元价格贩卖毒品1包给吸毒人员陈某乙,并提供场所给其吸食。同日,被告人姚伟洪在上述地址容留刘某丁、陈某乙、刘某丙、黄某乙吸食毒品,后于当天15时被抓获,缴获浅褐色晶体1瓶(净重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块状物1包(净重0.1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浅红色晶体(混有黑色固体)1包(净重2.5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手机及吸毒工具一批等物品。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以证实指控的事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伟洪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且是累犯和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处刑罚。
被告人姚伟洪对容留他人吸毒的指控无异议,但辩解自己没有贩卖毒品,只是卖烟给陈某乙并收了20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姚伟洪在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健生西路16号三幢201房贩卖毒品1包给吸毒人员陈某乙,并提供场所给其吸食。同日,被告人姚伟洪在上述地址容留刘某丁、陈某乙、刘某丙吸食毒品,后于当天15时被公安人员查获,侦查人员在该处缴获海洛因0.17克、甲基苯丙胺2.59克及手机、吸毒工具等物。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姚伟洪于2016年2月25日被抓获归案。2、被告人姚伟洪的户籍材料及被告人姚伟洪的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扣押材料,证实在现场查获毒品一批及吸毒工具等物。4、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姚伟洪的住处查获并扣押钱包1个、现金人民币2790元、手机1台、玻璃瓶、塑料瓶等,另在现场西面房间桌子上抽屉里的啡色瓶子内查获白色晶体1瓶,在啡色瓶子下面查获浅红色晶体1包,在抽屉内的红色铁盒中查获白色块状物1块、白色药丸8粒等物。5、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公(司)鉴(化验)字【2016】34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查获的浅红色晶体净重2.5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块状物净重0.1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6、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增公(司)鉴(DNA)字【2016】57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1)在装有浅红色晶体的包装袋的擦拭子、房间桌子上南侧瓶子上的吸管检出的生物成分来自刘某丁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2)在抽屉内红色铁盒包装袋的擦拭子、桌子上烟灰缸的烟头1上检出的生物成分来自姚伟洪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3)在烟灰缸里的烟头2、房间椅子上瓶子上的吸管检出的生物成分来自陈某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4)在啡色瓶子的擦拭子上检出混合基因型,不排除含有刘某丁和姚伟洪的成分。7、中国电信广州分公司提供的手机通话清单。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姚伟洪、陈某乙、刘某丙、黄某乙、刘某丁的尿液经检测,结果甲基安非他明、吗啡呈阳性。9、证人陈某乙的证言:案发当天中午,我去到荔城街健生西路16号3幢201房打电话叫姚伟洪开门让我进去,我在他家中给了姚伟洪20元,然后他给我一份冰毒,我在该处吸食后,玩到下午14时许,就有警察到来把我们抓获。经辨认,陈某乙对被告人姚伟洪作了指认。10、证人刘某丙的证言:2016年2月25日12时许,我去到姚伟洪住处,看到房间里有五六人,有的在吸毒,有的在聊天。我向姚伟洪购买了100元毒品海洛因,然后在房间里吸食,后来就有警察来到把我们抓住。经辨认,刘某丙对被告人姚伟洪作了指认。11、证人黄某乙的证言:2016年2月11日、2月23日、2月24日我都在姚伟洪的家中购买了海洛因并吸食。2月26日,我准备去姚伟洪家中吸毒,但刚进家门口就被警察抓获。12、证人刘某丁的证言:2月25日凌晨,我在姚伟洪家中吸毒后直接在他家里睡着了。刘某丙是2月25日中午来的,我看到姚伟洪给刘某丙毒品。13、被告人姚伟洪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刘某丁、阿某甲、阿某乙等人多次到我家中吸毒,每次都是我贩卖毒品给他们;2016年2月25日,刘某丁和阿某乙吸的毒品我没收钱,但阿某甲向我购买了20元的海洛因。经辨认,姚伟洪指认“阿某甲”就是陈某乙,“阿某乙”就是刘某丙,并对刘某乙作了指认。关于被告人姚伟洪否认自己贩卖毒品的辩解,经查,证人陈某乙、刘某丙、黄某乙等人均证实曾向姚伟洪购买毒品,被告人姚伟洪亦在侦查阶段供述自己曾向来吸毒的人员出售毒品,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姚伟洪贩卖毒品的事实。其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伟洪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姚伟洪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姚伟洪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伟洪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认定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姚伟洪的住处查获7克甲基苯丙胺(浅褐色晶体),而本案的现场勘查材料及搜查、扣押材料均未记载曾在被告人住处查获并扣押浅褐色晶体,该部分毒品的来源不明,本院不予认定,亦不作处理;另公诉机关提交处理的现金2790元及钱包,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作处理。被告人姚伟洪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犯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伟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9年2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59克、海洛因0.17克及塑料瓶、玻璃瓶等吸毒工具,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手机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均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凯
人民陪审员 刁泽锋
人民陪审员 廖金晖二0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罗蕾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