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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4民初543号

河北思标化肥有限公司与薛得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北思标化肥有限公司,薛得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4民初543号

原告:河北思标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饶阳县大官亭镇南李岗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4572834799Α。

法定代表人:赵少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子辉,男,现住饶阳县,系河北思标化肥有限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薛得弟,男,1981年4月1日出生,汉族,饶阳县饶阳镇褚庄村人,现住。

原告河北思标化肥有限公司诉被告薛得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北思标化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子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得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思标化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复合肥货款7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1日,被告从我公司购买26-6-8复合肥,40公斤袋装250袋,价款18750元,当时双方说好,当我公司将其购买的货物运至被告处时,被告以无钱为由,说等几日就给清,2016年4月25日,我公司派员前去催款,被告仅给了3100元,过了几天又给付900元,后来从被告处拉走剩余的98袋,价值7350元,剩余货款7400元,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清偿货款之日止。提交证据:化肥销售单一张。证明目的: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00元。提交的化肥销售单上的总价款为18750元,我们收到货款打的收到条在被告处,以及拉走的化肥98袋都给被告出具了手续。现在剩余货款7400元。被告薛得弟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河北思标化肥有限公司提交的销售单上有被告的亲笔签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以下事实:2016年4月21日,被告薛得弟从原告处购买26-6-8复合肥,40公斤袋装250袋,75元一袋,共计价款18750元,被告于2016年4月25日给付原告货款3100元,后又给付900元。后来原告从被告处拉走剩余的98袋,价值7350元,剩余货款7400元未给付原告。有销售单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薛得弟在原告河北思标化肥有限公司处购买化肥,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薛得弟支付剩余货款及从起诉之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薛得弟给付原告河北思标化肥有限公司货款7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400为本金,从2016年7月5日即起诉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薛得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于上诉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红岩

审判员  刘亚军

审判员  田 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耿馈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