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23民初977号原告田发,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委托代理人苏振军,宁夏奋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孙海龙,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杨贵琴,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孙海宁,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孙海仟,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田发诉被告孙海龙、杨贵琴、孙海宁、孙海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魏树浪于2016年8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发委托代理人苏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海龙、杨贵琴、孙海宁、孙海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8日被告孙海龙、杨贵琴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月利率按3%计算,并由被告孙海宁、孙海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只清偿借期内利息,下剩本息45200元,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海龙、杨贵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5200元,由被告孙海宁、孙海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借款申请表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孙海龙、杨贵琴借款4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孙海宁和孙海仟担保的事实,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并按约定发放借款。被告孙海龙、杨贵琴、孙海宁、孙海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被告孙海龙、杨贵琴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海龙、杨贵琴向原告借款4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原告于借款当日依约向被告孙海龙、杨贵琴发放了借款。被告孙海宁、孙海仟为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后,四被告按约清偿利息至2016年1月7日,借款本金及下剩利息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海龙、杨贵琴是在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下,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孙海龙、杨贵琴发放了借款,被告孙海龙、杨贵琴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海龙、杨贵琴偿还借款本金40000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诉请,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法律的规定,本院按照月利率2%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期限符合法律规定,应支持的利息为3466.67元。被告孙海宁、孙海仟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海宁、孙海仟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海宁、孙海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孙海龙、杨贵琴追偿。被告孙海龙、杨贵琴、孙海宁、孙海仟缺席,视为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海龙、杨贵琴偿还原告田发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3466.67元,共计43466.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孙海宁、孙海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海宁、孙海仟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海宁、孙海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孙海龙、杨贵琴、孙海宁、孙海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魏树浪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建兴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