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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9行初148号

王学发与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发,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109行初148号原告王学发,男,汉族,生于1955年3月5日,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下街54号,组织机构代码00929884-3。法定代表人谭华为,镇长。委托代理人喻尚林,该镇副镇长。委托代理人马守容,北碚区歇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学发不服被告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歇马镇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原告王学发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25日依法向被告歇马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被告收悉后,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学发,被告歇马镇政府的负责人喻尚林、委托代理人马守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学发诉称:被告于2016年3月4日依据(2015)碚法行初字第00169号《行政判决书》作出的《关于王学发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回复内容为:“该信息已由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依职权在其官网:http://bbgt.cqgtfw.gov.cn/html/ghjh/tdlyztgh/s上进行了公开,请自行到该网站查询。”原告认为该回复不符合法律规定,现起诉要求撤销回复责令其重新作出并公开。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规定;2、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43号;这两个证据中我们国家明确规定歇马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歇马镇政府制作所以应该由被告公开。

被告歇马镇政府辩称:2016年2月6日,北碚区法院作出(2015)碚法行初字第00169号行政判决书,我镇按要求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作出了答复。答复已告知了原告获取信息的途径和方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2016年3月4日《关于王学发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回复》,证明在(2015)碚法行初字第00169号行政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作出了回复。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为五级,歇马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主持制作并在其官方网站上将相关信息进行公开。原告对被告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的行政答辩状无效。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对证明目的无异议,但原告在回复中的网址上请人查询过,查不到。本院对原、被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王学发以挂号邮寄的方式要求歇马镇政府公开“该镇2006年至2020年的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划图件》、《规划附件》”。歇马镇政府于2015年10月17日收到申请后未予答复。王学发对此不服,起诉来院。2016年2月6日,本院作出(2015)碚法行初字第00169号行政判决书,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予答复。2016年3月4日被告作回复,内容为:“该信息已由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依职权在其官网:http://bbgt.cqgtfw.gov.cn/html/ghjh/tdlyztgh/s上进行了公开,请自行到该网站查询。”原告不服,以前述请求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及庭审中举证证明在http://bbgt.cqgtfw.gov.cn/html/ghjh/tdlyztgh/s网站上有歇马镇2006年至2020年的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划图件》、《规划附件》。同时,经本院查询该网站,结果为:“找不到该URL”。《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故被告的回复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责令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王学发涉案信息重新公开。本案受理费50元,由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庆胜

代理

审判员  向 品

人民陪审员  吴成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晓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