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4270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府大路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817908259B
负责人:梁军,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驰,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法律合同部职员。
被告:孙俊。
被告:张志鑫。
被告:辽宁泰合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7-1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府大路支行与被告孙俊、张志鑫、辽宁泰合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曲莹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与
人民陪审员张玉华、
审判员王艳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府大路支行委托代理人张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俊、张志鑫、辽宁泰合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府大路支行诉称,第一被告于2003年9月22日与原告签署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1万元,借款期限为19年。双方约定,当第一被告违反上述合同约定时,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配偶在上述合同上签了字。同时,第一被告还将其用上述节看购买的房产抵押给了原告,双方别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第三被告在上述合同中承诺为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后,第一被告不能按时还款,现已逾期数期。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法院判决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全部贷款本金人民币203615.27元,以及直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所欠利息、复息、罚息等相关款项(截至2016年3月14日,第一被告欠原告贷款利息、罚息等共计人民币4199.16元,本息合计207814.43元)。2、法院依法确认上述债务为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并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依法行使抵押权,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对第一被告抵押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4、法院判决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志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辽宁泰合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2日,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府大路支行与被告孙俊、辽宁泰合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俊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41万元,借款期限19年,被告张志鑫作为共同借款人自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时原告还与被告孙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在该合同中,被告孙俊同意以其名下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32号(1-22-3)建筑面积为123.87平方米的房产作为此笔借款的抵押担保,被告张志鑫也在该合同上签字,且孙俊与原告办理了房产抵押预告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府大路支行将该笔41万元贷款如数发放,但被告孙俊未能按期偿还该笔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3月14日,被告孙俊共欠贷款本金203615.27元,利息及罚息共计4199.16元,现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府大路支行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享有对被告抵押房产优先受偿权,被告辽宁泰合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欠款明细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孙俊、张志鑫、辽宁泰合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抵押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法律规定抵押权的设立应当办理抵押登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孙俊、张志鑫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被告孙俊、张志鑫亦应履行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被告孙俊、张志鑫违反约定,不能按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孙俊、张志鑫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孙俊以其名下的房产作为该贷款的抵押担保,但双方尚未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故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府大路支行提出对被告孙俊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能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辽宁泰合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现因无证据表明被告辽宁泰合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有该项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亦不能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俊、张志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府大路支行借款本金203615.27元。
二、被告孙俊、张志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府大路支行借款利息、罚息等共计4199.1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14日止)。
三、被告孙俊、张志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府大路支行借款本金203615.27元的利息。(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该笔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计算。)四、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府大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4418元、公告费400元、邮寄费90元,由被告孙俊、张志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曲 莹
审 判 员 王艳辉
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程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