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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刑初210号

温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温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刑初21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男,198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6]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1日9时35分许,被告人温某某无证酒后驾驶×××号长安牌微型普通客车,沿伊金霍洛旗阿成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蒙古源流路段处时,被正在执勤的交通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温某某血样酒精含量为87.44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被告人温某某案发后,脱离公安机关的控制后逃匿,后于2016年8月10日被民警在伊金霍洛旗阿镇丽景假日酒店附近抓获。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温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一千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温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一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查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被查获后又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温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任德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呼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