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刑终1536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曾用名:龙某),户籍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16年7月6日作出(2016)粤0114刑初5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案卷和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龙某在花都区狮岭镇阳光北路34号出租屋一楼见到被害人简某,上前强行抱住被害人简某,并用双手抚摸被害人简某的胸部和下体,企图强行和被害人简某发生性关系,后因被害人反抗而放弃。被告人龙某于2016年1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狮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视频监控录像,被害人简某的陈述,被告人龙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龙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明。原审认为:被告人龙某无视国家法律,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方法,强行和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龙某已经着手实行强奸犯罪,遇被害人反抗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龙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龙某不服,上诉称其是谈好价钱后摸被害人,其没有要强奸被害人。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龙某强奸被害人的事实清楚,所采纳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公开质证,法庭查证属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所提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供述称其与被害人素不相识,在被害人经过其门口时起意强奸被害人,后遭到被害人的反抗,被害人当时还哭泣。该供述不仅有被害人的陈述予以佐证,且有监控录像清晰反映当时的情况。上述证据均证实上诉人实施强奸被害人的事实。其所提的上诉理由是为了逃避法律制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龙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的方法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龙某已经着手实行强奸犯罪,遇被害人反抗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文方遒
代理
审判员 杨 毅
代理
审判员 刘卫鸿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曹昭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