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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民初1576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与重庆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胡承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3-3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胡承毅,重庆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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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1576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海大道3号7幢2-8,组织机构代码90344483-3。

负责人:张克强,行长。

委托代理人:廖代秀,重庆众申��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承毅,男,1990年5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县。

被告:重庆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杨河三村5号28-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554065922C。

法定代表人:江代刚,经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巴南支行”)诉被告胡承毅、重庆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通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巴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廖代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承毅、协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巴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偿还截至2015年12月17日的信��卡购车专项分期贷款逾期本金19357.03元、透支利息2166.96元、滞纳金2544.53元,合计24068.52元;2、二被告连带支付以19357.03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8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日止的透支利息;3、原告工行巴南支行对被告胡承毅名下用于抵押的渝XX号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1日,原告工行巴南支行与被告胡承毅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牡丹卡购车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胡承毅通过在原告工行巴南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购车消费,透支金额为57000元。被告胡承毅授权原告工行巴南支行将透支款一次性划入车商即被告协通公司账户3100XX008;被告胡承毅分36期以等额方式偿还,每期还款金额为1762元,自透支次月起每月25日前偿还;如被告胡承毅未按期还款,原告工行巴南支行有权收���利息和滞纳金。被告胡承毅累计三次或展期后一次无法扣款受偿的,原告工行巴南支行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要求被告胡承毅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被告胡承毅以其购买的车辆向原告工行巴南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协通公司向原告工行巴南支行出具了连带责任《担保承诺函》,担保为被告胡承毅偿还其《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所有费用。2012年10月11日,原告工行巴南支行向被告胡承毅发放了贷款57000元,并将款项划入其指定账户。现借款已到期,被告胡承毅所欠款项经原告工行巴南支行多次催收仍未偿还,遂起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胡承毅未答辩,也未举示证据。被告协通公司未答辩,也未举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被告胡承毅与被告协通公司签订了《重庆协通汽车销售产品购销��同》,合同约定:被告胡承毅向被告协通公司购买车辆一台,车型为CSA7150MCT,车价为71500元;被告胡承毅以担保方式贷款付款,向被告协通公司指定的金融机构申请汽车消费贷款,被告胡承毅在签订本合同后5日内向被告协通公司支付首付款及相关费用14500元,被告协通公司在收到金融机构发出的《批准贷款通知书》后本合同方生效。当日,二被告签订了《银行按揭购车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承毅向被告协通公司以按揭消费方式购买车辆一台,车名为荣威,车牌号为渝XX;首付车款20%计14500元,银行按揭贷款80%计57000元,按揭消费期限为36个月(2012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2012年10月17日,被告协通公司向原告工行巴南支行出具了《汽车消费贷款首付款证明书》,证明被告胡承毅首付款14500元已缴清。2012年10月11日,原告工行巴南支行与被告胡承毅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承毅向汽车销售重庆中汽西南当代汽车有限公司购买汽车(荣威CSA7150MCT),车辆总价为71500元,被告胡承毅自行支付首付款14500元,剩余购车款,被告胡承毅申请通过其在原告工行巴南支行申办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57000元;被告胡承毅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工行巴南支行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被告胡承毅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户名:重庆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号:3100XX008,开户行:巴工行;被告胡承毅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工行巴南支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36期,首期偿还金额1785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1762元;被告胡承毅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被告胡承毅应向原告工行巴南支行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6455元;如被告胡承毅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被告胡承毅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原告工行巴南中无法扣款受偿的,原告工行巴南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信用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胡承毅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次数;被告胡承毅累计三次违约,原告工行巴南支行有权要求被告胡承毅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载明滞纳金指贷记卡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按规定应向发卡机构支付的款项。《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人卡)》载明:透支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从银行记账日起支付至还款日止。当日,原告工行巴南支行与被告胡承毅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承毅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而形成的债权;被告胡承毅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车辆为被告胡承毅所购的中华汽车一台。2013年4月15日,被告胡承毅办理了上述车辆(车牌号为渝XX)的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工行巴南支行。2012年10月11日,被告协通公司向原告工行巴南支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自愿为被告胡承毅与原告工行巴南支行之间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上述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透支本金及利息、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证期间为借款人申请分期付款开始直至该笔分期付款结清为止后两年。之后,原告工行巴南支行向被告胡承毅发放了信用卡,并按约将被告胡承毅申请的分期款项57000元划入了被告协通公司的账户(账号:3100XX008)中。合同履行中,被告胡承毅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分期款。截至2015年12月17日,被告胡承毅尚欠原告工行巴南支行逾期本金19357.03元、透支利息2166.96元、滞纳金2544.53元,合计24068.52元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工行巴南支行提交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牡丹卡购车抵押合同》、信用卡付款凭证、《担保承诺函》、《重庆协通汽车销售产品购销合同》、《银行按揭购车合同》、首付款收据、《汽车消费贷款首付款证明书》、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发票、催款通知书、银行流水等证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巴南支行与被告胡承毅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购车抵押合同》以及被告协通公司向原告工行巴南支行出具的《担保承诺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工行巴南支行已按约将分期款项划入指定账户,被告胡承毅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并支付手续费。现被告胡承毅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工行巴南支行有权要求被告胡承毅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并支付手续费等费用。对于原告工行巴南支行要求被告胡承毅支付截至2015年12月17日的分期贷款逾期本金19357.03元、透支利息2166.96元、滞纳金2544.53元,合计24068.52元及2015年12月18日起的透支利息(以19357.0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工行巴南支行要求被告协通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由于被告胡承毅未按时偿还分期款项,由此产生的上述债务应由被告协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工行巴南支行要求对抵押物即渝XX号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现被告胡承毅具有未按时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工行巴南支行有权对渝XX号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胡承毅、被告协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承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分期贷款逾期本金19357.03元、透支利息2166.96元、滞纳金2544.53元,合计24068.52元;

二、被告胡承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透支利息(以19357.03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8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重庆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胡承毅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对被告胡承毅所有的渝XX号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00元,由被告胡承毅、重庆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800元,二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余欠诉讼费200元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能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刘 晶

人民陪审员  谢光碧

人民陪审员  喻启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