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81刑初30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某乙公刑诉(2016)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萍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被告人袁某将从淘宝网上购买的一支建筑装修用的射钉枪进行固定、加长枪管后用于平时打猎。2016年1月19日,袁某主动持该枪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该枪以火药为动力发射,认定为枪支。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人袁某将从淘宝网上购买的一支建筑装修用的射钉枪进行固定、加长枪管后用于平时打猎。2016年1月19日,袁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交出该火药枪1支、射钉弹70颗、钢珠1560粒,并如实供述上述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该枪以火药为动力发射,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火药枪1支、射钉弹70颗、钢珠1560粒(均系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梁某甲、梁某丙证言、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袁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袁某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袁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可依法对其适用管制的刑种予以处罚,实行社区矫正。据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袁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八个月;(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火药枪1支、射钉弹70颗、钢珠1560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陈铭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果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