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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民初6110号

庄焕玉与林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14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庄焕玉,林惠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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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6110号原告庄焕玉,男,195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林惠军,男,197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原告庄焕玉与被告林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桂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焕玉到庭��加诉讼,被告林惠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焕玉诉称,被告因自建住宅需要自2014年2月起多次向原告购买钢筋材料,双方于2015年3月20日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钢筋款29638元。结欠后,被告于2015年4月19日支付原告5000元,余欠24638元。被告在《销售清单》上签名确认后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尚欠钢筋款,经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尚欠钢筋款24638元,并按月利率0.5%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诉讼中,原告以被告于2016年8月29日支付其8000元而自愿调减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尚欠钢筋款1663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林惠军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证据即被告签名确认的《销售清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确认结欠原告钢筋款29638元,同年4月19日偿付5000元,尚欠24638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销售清单》,系被告以欠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陈述,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筋材料,双方于2015年3月20日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9638元。结欠后被告于2015年4月19日偿付5000元,尚欠24638元。被告在《销售清单》上签名确认后交原告收执。原告自认,诉讼中被告于2016年8月29日偿付其货款8000元,尚欠16638元至今未能偿还。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9638元,之后两次共偿还原告13000元,尚欠16638元至今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客观上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尚欠货款1663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6年7月18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惠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庄焕玉货款16638元,并按中国人民��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不超过月利率0.5%为限)计付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6元,减半收取108元,由被告林惠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桂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顺发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