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40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经营场所:湖南省浏阳市圭斋东路一号。负责人陈锴锋,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圣,男,1961年4月8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张旭,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李北征,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与被告张旭、李北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圣,被告张旭、李北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旭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800000元及自2015年10月22日之后的利息;2.被告李北征为被告张旭所借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原告对被告李北征的抵押财产处置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申请农村生产经营贷款2800000元,原告审批同意后,于2014年10月30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800000元。截至2016年5月21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2800000元,利息135843.75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未果。
被告张旭辩称,原告诉称全部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北征辩称,原告诉称全部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凭证1张,拟证明被告张旭向原告借款2800000元的事实;证据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张旭于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28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证据3,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及房权证、他项权证2张,拟证明被告李北征用房屋为本案借款办理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张旭、李北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3均无异��。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张旭、李北征均予以认可,该3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旭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张旭发放2800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李北征作为抵押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被告李北征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北征以其所有的位于浏阳市某某镇某某大道的房屋1栋为上述28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产权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0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旭发放借款28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7.8%,逾期年利率为11.7%,借款期限为1年,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借款后,被告张旭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2日,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00000元及自2015年10月23日起之后的利息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旭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旭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旭偿还借款本金28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李北征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应对被告张旭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北征以其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被告张旭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依法享有对抵押物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借款本金2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10月23日起按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对被告李北征所有其所有的位于浏阳市某某镇某某大道的房屋1栋在抵押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200元,由被告张旭、李北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 蔚
人民陪审员 王贤能
人民陪审员 刘智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黎思思附相关���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