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4民初1101号
原告:武汉市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听涛观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XX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珍宝,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黎家忠,男。
原告武汉市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听涛观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世纪物业听涛观海分公司)诉被告黎家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红兵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物业听涛观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珍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家忠经本庭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纪物业听涛观海分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013年12月28日至2016年6月28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919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由于延期支付上期款项产生的滞纳金(按照同期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的四倍于以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作为具有物业管理服务资质的企业,对被告相关物业安全、清洁及维护等进行了系列的物业管理工作。被告累计拖欠2013年12月28日至2016年6月28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9196元,我方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黎家忠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庭后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未按合同履行物业服务职责,致使我家中被盗遭受财物损失,且小区绿化养护、排水设施、公共环境均十分恶劣,我家中积水问题至今没有解决。原告没有履行物业服务义务,其索要物业费的行为不合理也不合法。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原告世纪物业听涛观海分公司与被告黎家忠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相关物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按1.2元/平方米标准收取。协议还对被告黎家忠物业的基本情况、物业管理服务事项、权利义务、服务标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黎家忠系武汉市蔡甸经济开发区听涛观海小区某室房产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计255.44平方米,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1.2元/平方米收费标准,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16年6月28日,被告所欠原告物业服务费共计9196元,此款经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世纪物业听涛观海分公司提交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被告黎家忠的业主资料卡、身份证信息;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等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的自认及当庭一致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世纪物业听涛观海分公司与被告黎家忠自愿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黎家忠作为小区业主,应当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本案被告拒绝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具体理由,虽不属《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范围,但被告对社区内财产安全、公共卫生等方面的需求,必须引起原告的高度关注,并切实提升服务质量。为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家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武汉市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听涛观海分公司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16年6月28日止的物业服务费计人民币9196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听涛观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黎家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周红兵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