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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4民初3841号

许火良与许建芸、李梅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3-24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许火良,许建芸,李梅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3841号

原告:许火良,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发,永春县横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建芸,男,197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告:李梅玉,女,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许火良与被告许建芸、李梅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火良的诉讼代理人吴金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建芸、李梅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火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许建芸、李梅玉共同偿还许火良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自2014年8月3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许建芸因缺欠资金,于2014年8月3日向许火良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每月付息一次,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当日,通过转账转入被告许建芸的信用社账户。经原告催告,许建芸未能偿还。许建芸与李梅玉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许建芸与李梅玉共同偿还。许建芸、李梅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审核,对许火良提交的许火良、许建芸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借条1张、交易明细表1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许建芸因缺欠资金,于2014年8月3日向许火良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利息每月支付一次,未约定借款期限;该笔借款由许火良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许建芸的信用社账户,借款当日预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一个月利息3000元。借款后,许建芸对借款本息均没有偿还。另查,许建芸(婚姻登记名字为许建芳,与许建芸的身份号码相同,系同一人)与李梅玉系夫妻,于1998年2月24日结婚,许建芸向许火良的借款是在夫妻存续期间所借的。

本院认为,许火良与许建芸之间的借款成立,合法有效。经许火良催告后,许建芸没有还清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许火良请求许建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其预先从借款本金扣除的利息3000元不能作为借款本金,许火良实际借给许建芸款项97000元,许火良的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许火良请求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3%计息,该请求超出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按月利率2%计息,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许火良请求许建芸、李梅玉共同偿还借款,因许建芸、李梅玉系夫妻关系,许建芸的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存续期间,李梅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许建芸的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许建芸、李梅玉共同偿还。综上所述,许火良的请求合法部分予以采纳,不合法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1.许建芸、李梅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许火良借款9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8月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驳回许火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0元,由许火良负担380元,许建芸、李梅玉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建全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苏明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