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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11行初16号

赵琳波与郑州铁路公安局郑州公安处、郑州铁路公安处焦作站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琳波,郑州铁路公安局郑州公安处,郑州铁路公安处焦作站派出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811行初16号原告赵琳波,男,197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郑州铁路公安局郑州公安处。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王宏伟,处长。被告郑州铁路公安处焦作站派出所。地址:焦作。负责人王岩,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赵琳波诉被告郑州铁路公安处焦作站派出所、郑州铁路公安局郑州公安处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赵琳波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琳波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琳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原告赵琳波负担。

审 判 长  张保方

审 判 员  刘征安

人民陪审员  王有利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 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