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6743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住所地:惠州市下埔大道19号。
负责人:张中华,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炳春,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存舟,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温少麟,男,汉族,1983年10月11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陆丰市,现住址:惠东县。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被告温少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姚惠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黄炳春、毛存舟、被告温少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总额为人民币50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3年,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1.5%,按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用于生产经营,还款期数共36期,约定每月20号为还款日(实际还款日为每月5号)。借款合同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或者支付相关费用,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保险费、律师费及由于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及有关税费等,由乙方承担。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2012年6月20日2013年11月13日发放贷款50万元,2015年3月7日发放贷款19.3万元,2015年4月17日发放贷款1.7万元,2015年5月19日发放贷款1.9万元。被告从2016年1月至2016年5月连续5期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履行按期还款义务,特诉诸贵院,望判如所请:
一、判令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10824012U16516】;
二、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逾期还款本金人民币340794.86元,利息24842.49元(利息、罚息、复利),以上合计人民币365637.35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27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
三、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3300元;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庭审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的合同编号为:108139002603。
被告温少麟辩称,对原告变更的内容无异议,我一直都有还款,也在跟银行协商,并且有签订协议,现银行直接起诉我,我很不理解,但我还是希望能够调解,分期分批还款。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批准登记成立可办理人民币存贷款等业务的金融企业,原告与被告签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循环额度为人民币500000元的贷款用于经营周转,额度贷款期限5年,利率为月利率1.34%,单笔贷款期限3年,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由于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原告向被告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核准被告以上申请的贷款。之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分别为:1、2013年11月13日500000元;2、2015年3月7日193000元;3、2015年4月17日17000元;4、2015年5月19日19000元,贷款期限均为三年。第一、二笔贷款从2013年11月4日2013年11月13日2016年1月5日开始逾期还款,第三、四笔贷款从2016年2月5日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16年5月27日,被告拖欠贷款本金340794.86元、利息24842.49元,合计人民币365637.35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6年6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上述所请。另查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13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拖欠本息对帐单、庭审笔录在案为据,可以认定。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被告温少麟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的合同,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贷款后未按期偿还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340794.86元及相应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已委托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黄炳春、毛存舟代理诉讼事务,并已实际支付律师费133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上述律师费,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被告温少麟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合同【合同编号:108139002603】。
二、被告温少麟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340794.86元及利息24842.49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27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约定计息至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温少麟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4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温少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惠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