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6民初2117号
原告:王某某,男,1961年04月0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告:隋某某,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购买玉米款683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殿金诉称,被告从事玉米收购生意,2016年1月3日原告将自家的玉米以每斤0.8元价格出售给被告,双方约定一周内付清玉米款,原告将85475斤玉米出售给被告后,被告却不按时给付玉米款68380元,在原告再三追讨下,于2016年2月5日被告才为原告出具欠据,当时,被告称在2016年正月十五之前一定付清。债务到期后,原告无数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仍以无现金为由而拖欠至今,以上事实有欠据为证。被告隋某某未作答辩。根据原告陈述确定本案应调查的重点为: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且生效;2、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玉米款68380元是否依法有据。庭审中,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被告隋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据1枚。意在证明:被告欠原告玉米款68380元。欠据载明:人民币陆万捌仟叁佰捌拾元整(¥:68380元),上款系隋某某欠王某某玉米款,落款欠款人为隋某某签字并捺印,时间为2016年2月5日。本院认证为:原告提举的1枚欠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玉米款的事实,其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因被告隋某某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其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为:被告在原告处收购玉米85475斤,每斤0.8元,总价款68380元,于2016年2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枚欠据,欠据载明被告尚欠原告玉米款683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欠款,被告推脱拒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玉米款68380元。
本院认为,合法买卖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将玉米交付被告隋某某后,被告应按双方的约定时间有及时支付价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不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亦未提出其他答辩意见,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隋某某立即给付玉米款683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某某玉米款68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同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佟 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