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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5刑初264号

赵威峰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赵威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5刑初26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威峰,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3000元。2015年3月5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17日被抓获,2016年5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6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威峰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兆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威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7日8时许,被告人赵威峰窜至西安市临潼区开发区大菜市场伺机盗窃,发现被害人岳某停放在南门外东侧肉店门前人行道上一辆紫白色绿驹牌电动车没有上锁,遂将电动车盗走。后公安民警在大菜市场东门东侧将其抓获。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绿驹牌电动车价值274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威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扣押、发放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简易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威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赵威峰刑满释放后,法定期限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赵威峰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尚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为了确保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威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鲁 进

人民陪审员  任云峰

人民陪审员  高转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冯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