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32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腾龙众力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志伟,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斐,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包艳玲。
委托代理人:刘英海,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腾龙众力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包艳玲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9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腾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腾龙公司与包艳玲在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2日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包艳玲承担。事实和理由:腾龙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请求依法处理。包艳玲答辩称,腾龙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包艳玲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腾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腾龙公司与包艳玲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2日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包艳玲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包艳玲称其自2015年3月20日起到腾龙公司工作,与腾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银行流水查询明细一份,从该证据可见腾龙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向包艳玲汇款110.60元,并备注“代发工资”,现包艳玲主张其与腾龙公司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腾龙公司对银行流水查询明细真实性予以认可。2015年7月1日,包艳玲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包艳玲与腾龙公司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9月10日,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仲案字【2015】第20016号裁决书,裁决包艳玲与腾龙公司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腾龙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包艳玲已提交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腾龙公司未提交由其掌握并应当提交的相关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采信包艳玲的主张,认定双方之间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腾龙公司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判决:包艳玲与腾龙公司之间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腾龙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包艳玲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腾龙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向包艳玲支付工资110.60元,包艳玲据此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腾龙公司虽称系其他公司从其帐户走账,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腾龙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包艳玲与腾龙公司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腾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腾龙众力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化宿
代理
审判员 徐 明
代理
审判员 高仁青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