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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4行审159号

安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高锦栋、林艺玲计划生育行政非诉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7-02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安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高锦栋,林艺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524行审159号申请执行人安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安溪县金融行政服务中心6号楼。法定代表人魏中南,任该局局长。被执行人高锦栋,男,198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执行人林艺玲,女,198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申请执行人安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8月29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高锦栋、林艺玲计划生育行政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安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1月30日认定被执行人高锦栋、林艺玲于2008年6月27日政策外生育第一胎(女),于2010年7月22日生育第二胎(女),于2013年5月30日政策外生育第三胎(男),违反了《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属未婚生育一个子女及多生育一个子女,依照《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以及《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征收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作出了安人口征决字[2015]第1114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决定向被执行人高锦栋、林艺玲征收社会抚养费107376元,被执行人高锦栋、林艺玲必须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主动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安溪虎邱分理处缴纳。逾期不履行的,依法加收滞纳金。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安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安人口征决字[2015]第1114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5年11月30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高锦栋、林艺玲。被执行人高锦栋、林艺玲未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安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安卫计征催[2016]第1114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催告书,该催告书于2016年8月10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高锦栋、林艺玲。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安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安人口征决字[2015]第1114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法律适用方面均合法有效。被执行人高锦栋、林艺玲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不申请复议或起诉,经催告又未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安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8月29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高锦栋、林艺玲必须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107376元及滞纳金;三、被执行人高锦栋、林艺玲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书送达之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志生

审 判 员  林王敏

代理

审判员  施路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苏亚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