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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5民初2114号

黄金才、林志明与杜剑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3-23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金才,林志明,杜剑锋,永春县迅捷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2114号

原告:黄金才,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林志明,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被告:杜剑锋,男,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第三人:永春县迅捷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春县蓬壶镇汤城村17组。

法定代表人:黄金才,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黄金才、林志明与被告杜剑锋、第三人永春县迅捷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第三人永春县迅捷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金才、原告林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剑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金才、林志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杜剑锋支付其垫付的城镇土地使用税44131.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黄金才、林志明是永春县迅捷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股东。2010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经全体股东决定,该公司由杜剑锋承包经营,并由李志鹏代表股东与杜剑锋签订《公司承包合同》。按照《公司承包合同》约定,杜剑锋在承包经营期间,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期如数缴纳应缴纳的各种税费等。但永春地税告知公司在2010年度及2011年度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没有完全缴清,其中2010年度尚欠23183.08元(含滞纳金),2011年度尚欠20948.05元(含滞纳金)。上述款项已由黄金才代杜剑锋垫付。黄金才垫付后要求杜剑锋尽快履行双方签订的《公司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将其应缴纳的税收支付给其,但杜剑锋置之不理。杜剑锋未作答辩。永春县迅捷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述称,黄金才、林志明所述属实。杜剑锋在承包驾校期间,纳税没有完整,公司在2015年需要申请变更登记,由于土地使用税没有缴纳完整,导致公司无法变更登记,黄金才只能代为缴纳完整土地使用税和滞纳金。黄金才、林志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公司承包合同、税费缴纳凭证、税收完税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杜剑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黄金才、林志明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志鹏代表永春县迅捷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与杜剑锋签订《公司承包合同》,约定将公司经营权发包给杜剑锋经营,承包期限为三年,从2010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承包方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期如数缴纳应缴纳的各种税费等。在承包经营期间,杜剑锋未按期如数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2015年12月9日,黄金才代为缴纳永春县迅捷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尚欠的2010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23183.08元、2011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20948.05元,合计44131.13元。

本院认为,李志鹏作为永春县迅捷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股东代表公司与杜剑锋签订的公司承包合同,是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主体合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永春县迅捷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亦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该合同依法有效。因杜剑锋作为承包方在承包经营期间未依约按期如数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所以黄金才代为缴纳尚欠的税收及迟延缴税产生的滞纳金,有权要求杜剑锋偿还。黄金才的如上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税费均系黄金才个人缴纳,林志明请求杜剑锋偿还涉案税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杜剑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杜剑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金才款项44131.13元。

二、驳回林志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元,由杜剑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艳虹

人民陪审员  郑建强

人民陪审员  吴长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淑芬附:

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