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22民初2659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众擎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东环路锦厦国际商务广场2号楼12层。法定代表人李丽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强,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波,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告:靳三丑,男,汉族,1957年8月18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刘晓霞,准格尔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准格尔旗沙圪堵镇。法定代表人张茂雄,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邬美清,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建芳,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鄂尔多斯市众擎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擎劳务公司”)诉被告靳三丑、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准旗信用联社”)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佳于2016年7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与(2016)内0622民初2392号原告准格尔旗警峰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靳三丑、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鄂尔多斯市众擎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进行了合并审理。
原告众擎劳务公司诉称,2012年4月1日被告靳三丑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被告准旗信用联社从事劳务。被告靳三丑因在户籍所在地已参加了农保自愿放弃原告众擎劳务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向原告众擎劳务公司提供了已缴纳农保的相关票据;同时,根据原告众擎劳务公司与被告准旗信用联社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的相关约定,被告靳三丑的社会保险缴纳费用应当由被告准旗信用联社承担,与原告众擎劳务公司无关。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而不是劳动争议仲裁受理的范围,所以准格尔尔旗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原告众擎劳务公司为被告靳三丑补缴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的社会保险不合法。因此,请求贵院依法判令:
一、原告众擎劳务公司不承担为被告靳三丑补缴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社会保险的责任;
二、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受理的范围。同时,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劳动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属于一裁终局的仲裁裁决,原告警峰保安公司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的不能直接起诉,而只能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只有仲裁裁决被撤销后,原告警峰保安公司才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驳回的,仲裁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众擎劳务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送达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白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