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申9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捷强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大埠张村。
法定代表人:童贵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美玲,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金华银尔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金西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金永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彬,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宾泽,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浙江捷强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金华银尔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汤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捷强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第二项“捷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银尔公司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及竣工报告(具体以符合金华市城建档案馆要求且应由施工人提供的为准)”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立案再审。银尔公司答辩称:按照《合同法》第60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29、39条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捷强公司有义务提交竣工资料、竣工报告等材料。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捷强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完整的技术档案及施工管理资料等诸多工程竣工资料。原审认定捷强公司有义务向银尔公司交付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由施工单位提供的工程竣工资料,并据此判令捷强公司以符合金华市城建档案馆要求且应由施工单位提供为准向银尔公司交付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及竣工报告,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及一般的社会交易习惯,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捷强公司主张的再审申请事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浙江捷强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徐 磊
代理
审判员 吴苗苗
代理
审判员 汪 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范华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