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03民初449号原告郑某某,男,生于1966年8月13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委托代理人舒昌均,雅安市名山区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某某,女,汉族,生于1955年9月16日,住雅安市雨城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昌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份经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8月10日在名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之前出嫁在城南乡上瓦村,因她丈夫病故,才与原告组合成家庭,在与原告的婚姻期间,被告都很少时间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依然在她前夫处居住,只有要钱、要物时才到原告家,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3年6月上旬的一天,原告在外打工时接到邻居打来电话说,已经有一个星期不见被告,原告随即多方寻找,也曾向永兴和蒙阳派出所报过案,最终没有找到被告。2015年7月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因找不到被告撤诉。现被告失去联系三年时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依法判决离婚,双方无子女和共同财产处理。原告郑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3、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4、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贺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的事实。原告申请邻居余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余某某与原告是邻居,郑某某与贺某某是2011年结的婚,婚后贺某某在郑某某家住过一段时间,但都很少看到她。2013年贺某某就走了,以后就一直没有见到过贺某某,郑某某去找过贺某某,没有找到。被告贺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法定机关的证明文件和基层组织的证明材料,证人证言与书证材料吻合,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原、被告经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8月10日在名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之前出嫁在蒙阳镇上瓦村,前夫病故后,与原告组成家庭。婚后,被告贺某某常在上瓦村居住,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时间较少。2013年6月,原告在外打工时邻居给其打电话说,已一周没见过被告,原告随即多方寻找,到蒙阳镇上瓦村和被告娘家找寻被告,但均无被告下落。2015年7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撤回起诉。2016年5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在《四川法制报》上刊登公告,向被告贺某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逾期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后不久即登记结婚,成婚草率,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的时间较少,被告系再婚,双方未生育有子女,原、被告的感情基础不牢。2013年6月被告私自离家出走,原告失去与被告的联系,已三年多时间,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结合本案情况,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芮 泽
审 判 员 杨文涛
人民陪审员 谭雪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瑞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