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民初1773号原告王义光,男,1962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安阳县。被告马振国,男,1975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安阳县。
原告王义光与被告马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光到庭,被告马振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义光诉称,原、被告都是在安阳县××柏庄市场做生意时认识的。2012年7月10日,被告因急需资金从原告处借款现金80000元,并约定借款时间为一个月,月息3分,并给原告出具签有一份借款合同,合同是由被告自己提供的。2012年7月23日,被告再次从原告处借款2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逾期不还按照信用社利率4倍计付利息,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据。两笔借款分别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3年1月6日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7000元,并在第一笔借款手续中予以注明。后原告也多次找被告要款,被告一直拖延未付。到2016年过年之后,被告一直不给原告见面,也无法联系到被告。现原告诉至法院,只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0元,利息不再主张了。被告马振国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均在安阳县做生意时认识。2012年7月10日,被告因急需资金从原告处借款现金80000元,并约定借款时间为一个月,月息3分,并给原告出具签有一份借款合同,合同是由被告自己提供的。2012年7月23日,被告再次从原告处借款2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逾期不还按照信用社利率4倍计付利息,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据。两笔借款分别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被告仅于2013年1月6日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7000元,并在第一笔借款手续中予以注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本金。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据二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马振国从原告王义光处借款现金人民币320000元,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据二份予以证明,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振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义光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0元。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马振国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磊
人民陪审员 张元元
人民陪审员 张黎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宋永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