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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24472号

黄俊利与北京远昊阳光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黄俊利,北京远昊阳光餐饮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24472号原告黄俊利,男,1980年6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清立,北京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远昊阳光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吕家营村村东。法定代表人段明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莹莹,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微,女,1987年1月3日出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黄俊利(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远昊阳光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清立和被告委托代理人于莹莹、朱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14年8月31日入职被告,担任厨师,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6000元,因被告说客户要求换口味为由于2016年2月19日将原告辞退。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补缴2014年8月31日至2016年2月19日的社会保险,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2015年2月14日至2月23日、2016年2月4日至2月13日春节放假工资3800元、2014年8月31日至2016年2月19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6000元、2014年8月31日至2016年2月19日延时加班费16619.31元、每周加班1天工资12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2014年9月1日入职,2016年2月4日离职,薪资标准每月2000元。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仲裁及法院受案范围。原告是个人原因离职,别搞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春假放假期间工资已经支付。双倍工资已经超过时效,且超过一年未签劳动合同应视为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从未安排原告进行加班。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14年8月31日入职被告,并提交了工作照片、短信、个人保单查询。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工作照片、短信,认可个人保单查询,但主张原告入职时间为2014年9月1日。被告提交了手工填写的考勤表,其中自2014年9月1日开始记录原告考勤。原告对考勤表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月工资标准6000元,签字领取现金,并提交了一份录音。被告表示无法听清录音内容,但确认以现金形式支付工资。被告主张月工资标准2000元,并提交了2016年2月20日的支出凭单,其中填写即付“基本工资、奖金、补贴”共计2924元,领款人处有原告签名。原告称此结算的是2月1日至2月20日的部分工资,离职结算的工资是分两个单据签字的。原告主张2015年及2016年春节放假期间扣了相应的工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将其辞退,被告主张原告因个人原因离职,双方均未就劳动关系解除情况举证。2016年2月22日,原告持本案诉求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4月21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0724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作照片、短信、个人保单查询、考勤表、录音、支出凭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双方主张的入职时间不一致,被告就此提交的考勤表不被原告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入职时间不予采信,并采信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双方主张的工资标准不一致,但被告仅提交了2016年2月1日至20日的支出凭单,该支出凭单结算的并非完整月份的工资,且未体现具体的工资构成,而数额却高于被告主张的月工资标准,被告亦未就既往工资支付情况举证,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月工资标准。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诉求的2014年8月3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申请劳动仲裁,其诉求的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22日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对此部分诉求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双方自2015年8月31日起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8月31日及之后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予支持。综合前述,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2月23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896.55元。原告主张被告春节放假期间克扣工资,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难以采纳原告的此项主张。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就所主张的加班情况提供充足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加班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辞退,被告主张原告因个人原因辞职,双方均未就此提供证据。考虑到双方均表达的不继续履行劳动关系的意向,本院认定双方以协商一致的方式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对此请求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远昊阳光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黄俊利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六千元。

二、被告北京远昊阳光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黄俊利2015年2月23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三万六千八百九十六元五角五分。

三、驳回原告黄俊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黄俊利负担5元(已交纳),被告北京远昊阳光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师一哲

人民陪审员  金 胜

人民陪审员  李凤雨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