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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6896号

武韬伟与唐建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武韬伟,唐建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6896号

原告:武韬伟,男,198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顺德区。

被告:唐建寻,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

原告武韬伟与被告唐建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杜镇年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邝贤祺、陈嘉碧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提供担保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红星居民委员会狮山东路珠池巷7号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提供上述房产作抵押。被告借款到期后拖欠不还。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有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月2%;被告提供其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红星居民委员会狮山东路珠池巷7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03××93)作抵押担保。2015年2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50000元。被告借款逾期未还,原告经催收未果,于2016年5月4日诉至本院。另查明,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红星居民委员会狮山东路珠池巷7号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第一顺位抵押权人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他项权证号:0311009879),第二顺位抵押权人为原告(他项权证号:0315004990)。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借款后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提供其所有的位于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红星居民委员会狮山东路珠池巷7号房产为案涉债务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该抵押为第二顺位抵押,故原告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范围内次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对案涉债权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原告并未委托律师代为诉讼,其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建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韬伟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款之日止);

二、确认原告武韬伟就上述债权对被告唐建寻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红星居民委员会狮山东路珠池巷7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03××93)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范围内次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对案涉债权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武韬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1483.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建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镇年

人民陪审员  邝贤祺

人民陪审员  陈嘉碧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佘凯琪第1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