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3刑初8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6年3月10日被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平坝区看守所。辩护人余春红,贵州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坝检公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余春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驾驶渝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贵阳往安顺方向行驶,行至上瑞线(贵黄公路42km+900m)处时,与被害人李某驾驶的载有被害人姚某、张某乙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李某、姚某、张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张某甲弃车逃逸。经平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的颅脑损伤为重伤。经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同时建议,因被告人张某甲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二至三年。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甲之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在量刑上提出被告人张某甲系过失犯罪、初犯、具有坦白情节,且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建议法庭对张某甲从轻处罚,对其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李某入院出院记录及相关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李某、张某乙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报告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甲之行为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意见,该量刑建议低于法定最低刑,而被告人无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故本院对辩护人的量刑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3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秦定龙
人民陪审员 杨明琼
人民陪审员 杨爱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 员代 明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