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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8910号

韩霞与朱耀涛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耀涛,韩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89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耀涛,男,1981年5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公正,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战猛,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霞,女,196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备,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耀涛因与被上诉人韩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1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耀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公正、聂战猛,被上诉人韩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丰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耀涛上诉请求:依法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利息部分进行改判,即: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3月19日至借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变更为按照判决时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自2015年3月19日至借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对本金、利息、借款期间均进行了约定,一审法院依合同约定按2%计算利息,但该约定过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造成朱耀涛实际多支付利息16761元。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借款事实发生在2014年11月18日,应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审法院适用合同约定的月息2分,违反法律规定。韩霞辩称,原审事实清楚,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韩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朱耀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朱耀涛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3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3.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朱耀涛提供的房屋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该房屋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8月,原告韩霞与被告朱耀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4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每月30日付息,借款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另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朱耀涛以其所有的位于郑东新区××东路××院××楼××单元××号的房屋(房产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号)为上述债务进行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郑房他证字第D14031074**号)。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同日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合同指定的被告名下收款账户汇款37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韩霞现金40万元整。被告称24000元系提前扣息,其并未收到该笔款项,除此之外,被告称其又分两次转账支付了24000元的利息,并称庭后七日内提交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但至今未提交,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前4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和剩余利息。该院受理该案后,经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并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关系中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以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抵押担保合同自办理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经查《借款合同》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为4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形式向被告出借了376000元,原告虽称另外现金支付了24000元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综合本案案情,该院对于原告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76000元。经原告自认,借款期限内4个月的利息被告已经支付,对此被告并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项自认的证据,对于已经支付的利息系自然之债,该院不予确认。原告对于月利率2%的计算标准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该院对此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3月19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诉请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郑东新区××东路××院××楼××单元××号的房屋(房产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号)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郑房他证字第D14031074**号),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上述房屋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判决:

一、被告朱耀涛偿还原告韩霞借款本金376000元,并以376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3月19日至借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

二、原告韩霞对被告朱耀涛名下所有的位于郑东新区××东路××院××楼××单元××号(房产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其债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持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0元,由被告朱耀涛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韩霞与朱耀涛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义务。双方对借款本金、期间、利率等均有明确约定,亦为真实意思表示,亦应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抵押人并应按约定就其提供的抵押物在交换价值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一审法院依据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持韩霞关于利息部分的主张,朱耀涛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经查,本案中韩霞已向朱耀涛支付了借款376000元,朱耀涛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朱耀涛应以376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3月19日至借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原审法院综合考量双方关于借款本息的合同约定,并结合本案的受理做出上述判决亦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朱耀涛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朱耀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9元,由上诉人朱耀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庆伟

审判员  周 勇

审判员  刘 皓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