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4042号
原告:燕某,女,1957年12月16日生,汉族,西电济南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勤美,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芳芳,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臧某某,男,1957年11月14日生,汉族,山东省水利科学院职工,住济南市原告燕某与被告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勤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臧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燕某与被告臧某某于1984年经人介绍认识,1986年9月29日在济南市历下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臧某甲。
原告与被告婚后生活中,由于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孤僻,双方很少能正常的沟通交流,原告长期以来一直忍让和迁就。但在2011年初,被告更加放纵,在原告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将原告赶出卧室,原告被迫住在不到10平方米的小屋,从此,双方开始长达5年的分居生活。2015年10月,原告因腰椎间盘突出住院治疗,被告在知情的情况下,从未去医院看望照顾原告。2015年11月17日,原告出院回家时,被告强行从原告包中抢走家门钥匙,将原告赶出家门,并且不允许原告取走生活衣物、工资存折、病历等,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生活。双方经多方调解,都没有任何改善,原告再也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臧某某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4年经朋友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1986年9月29日登记结婚,于1988年9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臧某甲,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前及婚后较长时间感情较为稳定,但近几年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主张,在原告生病住院期间,被告从未探望照顾过原告。2011年,被告把原告赶到了不到10平方米的小屋中居住,将卧室的门锁更换,不让原告进卧室。2015年11月17日,被告将其赶出家门且不让其带走必须的生活用品。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长期共同生活并生育了儿子,证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虽然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冲突。原、被告现已步入老年,应珍惜婚近三十年的夫妻感情,遇事加强沟通和交流,多站在对方的立场思考问题,相互扶持、照顾、理解和体谅。
原告燕某主张与被告臧某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感情破裂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燕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燕某与被告臧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译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徐小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