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园初字第544号原告济南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占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浩亮,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晖,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西哲,男,1977年7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址济南市,现住址不详。
原告济南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然之家公司)与被告陈西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准确的现住所,经本院查证后亦无法确定被告的现住所,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居然之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浩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西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居然之家公司诉称,2013年7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居然之家招商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商场北园店二楼DS17-1-2-046号展厅进行经营,租赁期限为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被告进入商场经营后,数次拖欠其应付的租赁费、物业费、市场管理费。为此,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支付。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112726.21元、物业费8402.89元、市场管理费1628元,共计122757.1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了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居然之家招商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居然之家交款凭证二份及销售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实际占有并使用承租的场地;3、市场收据16张,证明被告交纳租金等费用的情况;4、陈西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西哲的身份情况。被告陈西哲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7月24日,原告居然之家公司与被告陈西哲签订了居然之家招商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济南北园店二层的DS17-1-2-046号摊位,面积为194平方米,用于经营荣事达橱柜;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共计365天,自2013年8月22日起开始计租;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每平方米日租金4.5元,合同期内租金共计318645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每3个月一付;物业管理费的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日1元,自2013年8月22日开始支付,合同期内物业管理费共计70810元,支付方式为每3个月一付;每月按销售额的0.5%收取市场管理费,被告于每月15日前将上月市场管理费交付原告,被告租赁摊位的市场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保底销售额为1000元,合计970元,被告每月销售低于保底销售额的,市场管理费按保底销售额收取。原告称:被告于2012年6月份开始租赁原告摊位进场经营,本案中的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被告在2014年8月22日合同到期后已经自行撤场,但被告拒绝在撤场核算单上签字。关于租赁费、物业费、市场管理费的支付情况,原告称:合同期内被告应交租赁费为318645元,被告实际交纳租赁费为157939.34元,尚欠160705.66元未支付,其在本案中主张的租赁费为112726.21元,超出部分予以放弃不再主张;合同期内被告应交物业费70810元,实际交纳物业费62407.11元,尚欠8402.89元;合同约定每月保底市场管理费为970元,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8月31日应交市场管理费为313元,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21日应交市场管理费为658元,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应交市场管理费为1025元,其余10个月每月应交970元共计应交9700元,合同期内应交市场管理费共计11696元,被告实际交纳10068元,尚欠1628元。原告提供了居然之家济南北园店市场收据16份,证明其陈述的上述被告已经支付租赁费(租金)、物业费、市场管理费的事实情况。原告的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租赁期限内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57939.34元、物业费62407.11元、场管理费共计10068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所欠的租赁费、物业费、市场管理费,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12726.21元、物业费8402.89元、市场管理费1628元,共计122757.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西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陈述答辩意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其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提供的居然之家招商合同、居然之家济南北园店市场收据16份,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签订的居然之家招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被告租赁原告的摊位进行经营,原告提供的居然之家济南北园店市场收据16份,能够证明被告按合同约定已经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为157939.34元,尚欠租赁费160705.66元;被告已支付物业费62407.11元,尚欠物业费8402.89元;被告已支付市场管理费共计10068元,尚欠市场管理费1628元。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其主张的租赁费为112726.21元,超出部分予以放弃不再主张。对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西哲支付原告济南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费112726.21元、物业费8402.89元、市场管理费1628元,共计12275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被告陈西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清国
审 判 员 曹新建
人民陪审员 林常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