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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执字第830号

陆其美与孙开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陆其美,孙开华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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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4执字第830号申请执行人陆其美。被执行人孙开华,农民。申请执行人陆其美与被执行人孙开华提供劳务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5)淮小民初字第001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孙开华应赔偿申请执行人63134.33元,被执行人负担案件受理费567元。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予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等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对被执行人司法拘留15日,被执行人也没有履行赔偿义务。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等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淮小民初字第0017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 斌

审 判 员  张 颖

代理

审判员  孙海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苏海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