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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行终813号

吴俊霞上诉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人民政府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俊霞,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2行终81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吴俊霞,女,1962年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玉梅,北京京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东营村南。法定代表人邵志杰,镇长。委托代理人丁立波,男,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人民政府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王冬建,北京市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俊霞因诉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韩村河镇政府)要求确认强占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6)京0111行初70号行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吴俊霞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4月11日韩村河镇政府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违法强占其口粮田。其认为韩村河镇政府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韩村河镇政府强占吴俊霞的口粮田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用由韩村河镇政府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对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在审理过程中认为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吴俊霞请求确认韩村河镇政府强占其口粮田的行为违法,但吴俊霞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诉的强占口粮田行为系韩村河镇政府所为,且韩村河镇政府亦不认可系其所为,故韩村河镇政府针对上述强占口粮田所提确认违法之诉缺乏事实根据,故其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吴俊霞的起诉。吴俊霞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认为,韩村河镇政府违法强占上诉人口粮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对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在审理过程中认为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吴俊霞请求确认韩村河镇政府强占其口粮田的行为违法,但吴俊霞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诉的强占口粮田行为系韩村河镇政府所为,且韩村河镇政府亦不认可系其所为,故韩村河镇政府针对上述强占口粮田所提确认违法之诉缺乏事实根据,故其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吴俊霞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吴俊霞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天毅

审 判 员  王 琪

代理

审判员  李 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