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203民初277号
原告: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大朗村西汪经济合作社(肇庆市鼎湖区永安西汪村民小组),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永安。
负责人:霍安东。
被告:霍满洪,男,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永安,公民身份号码:×××7216。
被告:霍留华,男,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永安,公民身份号码:×××7216。
被告:霍留建,男,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永安,公民身份号码:×××7230。
被告:黄焕炎,男,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永安,公民身份号码:×××7236。
原告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大朗村西汪经济合作社与被告霍满洪、霍留华、霍留建、黄焕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2016年8月30日,原告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大朗村西汪经济合作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大朗村西汪经济合作社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大朗村西汪经济合作社负担。
审 判 长 江 浩
审 判 员 邹杰明
人民陪审员 梁钧豪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孔伟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