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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03民初277号

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大朗村西汪经济合作社与霍满洪、霍留华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大朗村西汪经济合作社,霍满洪,霍留华,霍留建,黄焕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203民初277号

原告: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大朗村西汪经济合作社(肇庆市鼎湖区永安西汪村民小组),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永安。

负责人:霍安东。

被告:霍满洪,男,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永安,公民身份号码:×××7216。

被告:霍留华,男,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永安,公民身份号码:×××7216。

被告:霍留建,男,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永安,公民身份号码:×××7230。

被告:黄焕炎,男,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永安,公民身份号码:×××7236。

原告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大朗村西汪经济合作社与被告霍满洪、霍留华、霍留建、黄焕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2016年8月30日,原告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大朗村西汪经济合作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大朗村西汪经济合作社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大朗村西汪经济合作社负担。

审 判 长  江 浩

审 判 员  邹杰明

人民陪审员  梁钧豪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孔伟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