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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民终774号

王红丽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红丽,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民终77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红丽,女,197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生,内蒙古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

负责人:冯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中环,女,1985年8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

上诉人王红丽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内2201民初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红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生,被上诉人平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中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红丽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内2201民初696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保险赔偿金20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适用“近因原则”不仅适用法律错误,且亦认定事实错误。“近因原则”系学术探讨上的原则,并未被我国《保险法》所采用。而且,上诉人王红丽丈夫李浩之死系因交通事故诱发心梗而死,该事实已被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乌商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和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22民终27号维持一审判决所认定。故被上诉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上诉人座位险保险金20万元。

被上诉人平安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猝死,保险人免责,被保险人李浩系因心梗而死,属于猝死,不属意外。故保险人依据约定不能赔偿上诉人无忧意外保险金20万元。王红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平安支公司赔偿其保险金2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30日,王红丽作为投保人为自己的丈夫李浩,在平安支公司处投保了逸享人生及附加险无忧意外险,王红丽按年度向平安支公司缴纳保费12000元,最后一次缴纳保费12000元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4日。2015年9月23日,王红丽的丈夫李浩驾驶蒙FL67**号小型越野车行驶至阿尔山市大草原蒙餐西侧街道处,因接听电话,将车辆驶上绿化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浩死亡及车辆轻微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阿尔山市公安局出具阿公交认字(2015)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形成原因系李浩驾驶机动车时拔打接听手持电话未确保安全行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9月27日,阿尔山市公安局对李浩进行法医学尸体检验,李浩系右冠状动脉分支阻塞引起的心功能障碍死亡,疲劳、情绪激动、精神紧张或刺激均可成为该病的诱发因素。李浩死亡后,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申请理赔主险30万元、附加意外险20万元,但被告只赔付了主险30万元,附加意外险20万元以李浩系猝死而拒绝赔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2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红丽作为投保人与被告平安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及附加意外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经阿尔山市公安局对李浩进行法医学尸体检验并作出结论,认为李浩系右冠状动脉分支阻塞引起的心功能障碍死亡,疲劳、情绪激动、精神紧张或刺激均可成为该病的诱发因素。原告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主张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导致李浩死亡的主要原因,被告依据公安法医部门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主张李浩的死亡原因系疾病引起。按照保险法近因原则,所谓近因系指促成损失结果的最有效的、起决定作用的原因;若引起保险事故发生的近因属保险范围,则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就本案而言,交通事故处理机关认定“李浩驾驶机动车时拔打接听手持电话,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但驾驶机动车时拔打接听电话,致车辆驶上绿化带,仅造成车辆轻微损坏的后果,尚不足以致人死亡。而公安法医部门作出的尸体检验报告系专业部门依职权作出的专业结论,尸体检验报告认定李浩死亡原因系疾病引起,因疾病导致的死亡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范围。故被告平安支公司不予赔付的辩驳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导致李浩死亡的直接诱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红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红丽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红丽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乌商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和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22民终27号维持一审判决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王红丽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保险人李浩系因交通事故诱发心梗死亡,并非猝死,该事实已被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22民终27号维持一审判决所认定,故被上诉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李浩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平安支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李浩驾车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系轻微事故,不足以导致李浩死亡。李浩死亡系因心梗所致,属于猝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猝死不应得到保险赔偿。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阿尔山市公安局出具阿公交认字(2015)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阿尔山市公安局对李浩进行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该起事故形成原因系李浩驾驶机动车时拔打接听手持电话未确保安全行驶,将车辆驶上绿化带,发生交通事故,后诱发李浩右冠状动脉分支阻塞导致心功能障碍死亡。该事实已经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乌商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和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22民终27号维持一审判决所确认。因为阿尔山市公安局出具的阿公交认字(2015)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认定该事故形成原因系李浩驾驶机动车时拔打接听手持电话未确保安全行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可认定李浩系因驾驶机动车时拔打接听手持电话未确保安全行驶将车驶上绿化带,而非因心梗将车驶上绿化带。又据阿尔山市公安局对李浩进行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疲劳、情绪激动、精神紧张或刺激均可成为该病的诱发因素,故可确定李浩将车驶上绿化带后因精神紧张或刺激导致右冠状动脉分支阻塞心功能障碍死亡。一审法院虽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较清,但对本案关键事实即李浩是因心梗将车驶上绿化带后死亡,还是因李浩将车驶上绿化带后造成精神紧张或刺激而导致心梗死亡未作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被保险人李浩是因心梗将车驶上绿化带后死亡,还是因李浩将车驶上绿化带后造成精神紧张或刺激而导致心梗死亡。根据阿尔山市公安局出具阿公交认字(2015)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阿尔山市公安局对李浩进行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可以确定该起事故形成原因系李浩驾驶机动车时拔打接听手持电话未确保安全行驶,将车辆驶上绿化带,发生交通事故,后诱发李浩右冠状动脉分支阻塞导致心功能障碍死亡。李浩之死虽非交通事故所造成,但确因交通事故所导致。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2.3条、第7.2条约定,当被保险人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时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李浩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确属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李浩之死虽非交通事故所造成,但确因交通事故所导致。在当时的客观情况下,如无本起交通事故,不能确定李浩死亡。而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2.4条、第7.11条约定,貌似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24小时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保险人免责。李浩系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属于暴力性死亡,不属非暴力性死亡。故保险人平安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红丽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内2201民初696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红丽保险赔偿金2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合计6450元,由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英革

审判员  孙延义

审判员  杨丽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董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