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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11执异字第14号

河南新飞商贸科技有限公司、李荣惠等与李皓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河南新飞商贸科技有限公司,李荣惠,李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711执异字第14号异议人(案外人)河南新飞商贸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申请执行人李荣惠,男,1950年5月1日出生。被执行人李皓,女,汉族,1987年8月12日出生。本院在执行李荣惠与李皓借款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河南新飞商贸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河南新飞商贸科技有限公司称: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拍卖的位于新乡市宏力大道(中)美达营住楼1-2层北数第4户的房屋是错误的,该房屋属其公司的房产,且由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民二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要求停止拍卖秉公处理。本院依法查明:李荣惠与李皓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牧民一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荣惠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向李皓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3月25日,本院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李皓名下房产证号2008-090**,地址新乡市宏力大道(中)美达营住楼1-2层北数第4户的房屋。该房屋办有他项权证,证号:新屋他证新乡市字第20121652号。异议人新飞商贸公司虽然在2007年8月23日与新乡市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改为新乡市丰基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位于新乡市宏力大道(中)美达营住楼1-2层北数第4户的房屋,但并未将房屋交付异议人新飞商贸公司。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登记薄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该房产的权利人就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据此规定房屋登记薄记载的权利人就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本院对位于新乡市宏力大道(中)美达营住楼1-2层北数第4户房屋的所有权人李皓的房产进行拍卖于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故异议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河南新飞商贸科技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种同刚执行员 : 路 飚执行员 :李高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 牛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