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582刑初173号

王国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1-06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王国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82刑初173号公诉机关沙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国栋,男,1988年3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邢台市桥东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9月17日被逮捕,2015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孔花君、被告人王国栋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4日8时许,被告人王国栋和被害人张某2在沙河市鑫利玻璃厂排队等候车辆过磅时,因车辆发生剐蹭,双方发生争执并打架,王国栋用拳头将张某2面部打伤,经鉴定,张某2损伤为轻伤。后王国栋经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打架事实。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国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2陈述、证人崔某、张某1、李某1、李某2证言、沙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沙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轻伤害案件和解书、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栋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国栋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其和被害人已达成刑事和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国栋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国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彩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靳楠楠第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