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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2刑初204号

梅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梅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刑初20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于安徽省五河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7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6日被五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0日5时许,被告人梅某驾驶皖F×××××号“马自达”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五河县S304线自西向东行驶至21KM+500M处,与同向周某乙驾的无号牌“速派奇”牌三轮电动车相刮撞,造成周某乙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到五河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同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文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调解协议、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

被告人梅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5时许,被告人梅某驾驶皖F×××××号“马自达”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五河县境内S304线自西向东行驶至21KM+500M处时,与同向周某乙驾驶的无号牌“速派奇”牌三轮电动车相刮撞,造成周某乙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梅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乙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梅某当日主动到办案机关接受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梅某与被害人周某乙的亲属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梅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周某乙亲属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谅解,被害人周某乙的亲属表示不再追究其任何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甲、丁某、钟某的证言、五河县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图、拍摄的现场照片、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取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出具的被告人归案经过、前科证明及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意见书、调解书、谅解书、赔偿凭证、死亡证明、火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适当,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梅某案发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均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振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郑 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