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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8522号

上诉人刘军伟与被上诉人刘小冉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军伟,刘小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85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军伟,男,汉族,1982年4月2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晓红,河南省新郑市新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冉,男,汉族,1984年11月2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马红,河南省新郑市和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军伟因与被上诉人刘小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2民初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军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晓红,被上诉人刘小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马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军伟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豫0192民初67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小冉对上诉人刘军伟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实是:借款人冯小勇向被上诉人刘小冉的父亲刘某借款10万元,期限为2个月,利息为二分五厘,用款2个月的利息5000元,在出借时一并打入借据中,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真相,在开庭审理中,上诉人书面请求追加借款人冯小勇列入被告,而原审法院没有依法追加,被上诉人存在恶意诉讼和虚假诉讼的种种迹象,而原审法院在重大误解和结局存在瑕疵的情况下,作出违背法律规定的判决,原判决存在多处错误。

一、上诉的法律依据为《担保法》第20条: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

二、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上诉人的保证责任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10月29日止,此期间为本案履行债务的保证期间。

三、法律责任和后果承担。原审法院明知被上诉人已经超过担保期间诉讼,在2015年5月31日开庭审理后,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二份证据当庭驳回并退回给刘小冉未入被上诉人卷宗,告知让其回去。而却在2016年6月15日口头通知上诉人到港区法院,没有证实通知和未按法律程序下发传票的情况下,又以上诉人缺席的理由审理了两个焦点问题,仍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不仅违背多款多项的法律规定,而且也给当事人造成了极大地心理伤害和财产损失。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对于被上诉人持有私自添加涂改、伪造、存在重大瑕疵的借据,并且从未有向上诉人要求过或书面告知过,原审法院认定证据不足,“借据”存在的重大瑕疵是在“借据”前胡划乱划,胡划乱划的字迹一定对持条人不利才会划去,此款是否已还和还了多少,只有冯小勇知道而被上诉人并不知道,在没有追加冯小勇为被告的情况下,原审法管仍曲解法律做出违法判决,该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上诉人请求郑州市中级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刘小冉辩称,一、关于单独将上诉人列为被告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上诉人刘军伟为冯小勇承担连带担保向被上诉人借款105000元,从出借之日起明确知晓自己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可以根据法律规定要求上诉人刘军伟即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二、关于免除保证责任问题。上诉人称其保证责任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10月29日为止,此期间为债务保证期间。冯小勇与上诉人于2014年4月28日到被上诉人家中借款,明确借款用于冯小勇纸行生意,定期还利息(当时约定半年),长期使用本金,约定保证责任直至本息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第2款规定,担保责任约定为债务还清为止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因此,上诉人称其保证责任期限时间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对于上诉人所称“主合同履行期限变更问题”,被上诉人从未变更主合同,至始至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冯小勇约定结款方式为定期还利息,长期使用本金的方式,上诉人也在场知晓此事。因此并不能存在“被上诉人未经保证人同意,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限”。

三、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称借款人冯小勇借款10万元,期限2个月,利息二分五厘,出借时一并打入借据中。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所称不符合事实,冯小勇在上诉人担保下向被上诉人借款105000元,约定半年付息,借据所载明105000元并不包括利息,全部为本金,计算半年应付的利息所根据本金金额即105000元。原审法院在证据确凿情况下,认定的事实清楚、准确,采信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

四、关于借据存在瑕疵问题。被上诉人认为,该借据核心、关键部分是清楚无误的,是能够推断出真实意思表达的,应具有法律效力。同时,借据是银行票据,民间借贷不同于《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法律并没有强制规定统一格式,也没有不得涂改的规定。上诉人称“借据前胡划乱划去的字迹,表明此款已还和还了多少“,被上诉人认为这是强词夺理。不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小冉一审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刘军伟归还借款10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军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小冉于2014年4月28日借给冯小勇105000元现金,冯小勇出具借据一份,借据正面载明:“2014年4月28日,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伍仟元整,¥105000。借款用途说明:月息2.0%。借款人冯小勇。担保人:刘军伟。长期担保,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4月28号”。借据背面载明:“利息付到2015年4月28日”。其中,“担保人:刘军伟。2014年4月28号”系刘军伟本人书写;“月息2.0%”部分有涂改。经刘小冉多次催要,刘军伟至今未偿还刘小冉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刘军伟自愿为冯小勇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则冯小勇不能归还借款时,刘军伟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刘军伟关于刘小冉主体错误、实际借款额为10万元及借款已经偿还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由于借据上未载明担保方式,刘军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连带保证责任中,债权人可以选择只起诉保证人。由于借据未载明还款期限,刘小冉可以随时要求冯小勇或刘军伟履行还款义务。关于保证期间的部分。刘军伟承认借据中“担保人:刘军伟2014年4月28号”系其本人所写。“长期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部分不是刘军伟本人所写,刘小冉、刘军伟双方均予认可。“长期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部分不能认定为刘军伟真实意思的表示。故本案双方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刘军伟关于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部分。借据中,“月息2.0%”的部分有涂改,刘小冉无证据证明改动后的数字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本案中双方关于利息部分的约定不明确。对于刘小冉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刘军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小冉人民币10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刘小冉支付利息(自2016年5月3日起至实际偿还全部欠款之日止)。

二、刘军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冯小勇追偿。

三、驳回刘小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刘军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收取1200元,由刘军伟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刘军伟提交了一份要求追加冯小勇为被告的申请。刘小冉对该申请的意见是:冯小勇下落不明,刘军伟是连带责任担保,无需追加。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军伟自愿为冯小勇的借款的担保人,刘军伟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刘军伟关于刘小冉主体错误、实际借款额为10万元及借款已经偿还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借据上未载明担保方式,刘军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连带保证责任中,债权人可以选择只起诉保证人,故刘军伟二审中要求追加借款人冯小勇为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借据未载明还款期限,刘小冉可以随时要求冯小勇或刘军伟履行还款义务。关于保证期间问题。刘军伟承认借据中“担保人:刘军伟2014年4月28号”系其本人所写。“长期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部分不是刘军伟本人所写,刘小冉、刘军伟双方均予认可。“长期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部分不能认定为刘军伟真实意思的表示。故本案双方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刘军伟关于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军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刘军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苟 珊

审判员 申付来

审判员 鲁金焕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一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