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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24民初353号

吴美爱与许国辉、郭子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美爱,许国辉,郭子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4民初353号原告吴美爱,女,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松溪县。被告许国辉,男,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松溪县。被告郭子成,男,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溪县。

原告吴美爱与被告许国辉、郭子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美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子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国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美爱诉称,2013年10月2日,经被告郭子成介绍,被告许国辉以买山林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到人民币30000元。因原告要求被告许国辉提供保证人,2014年1月29日被告许国辉重新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被告郭子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许国辉不能如约付息还款,其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郭子成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许国辉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郭子成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国辉、郭子成未作答辩。原告吴美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许国辉于2013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郭子成承担保证责任;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杨国龙系原告丈夫;3.银行明细,证实原告通过其丈夫杨国龙将借款30000元汇入被告许国辉的账户内。

本院认为,被告许国辉、郭子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本案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2日,被告许国辉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其丈夫杨国龙的银行账户将借款汇入被告许国辉的银行账户。2014年1月29日被告许国辉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体现:兹向吴美爱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被告许国辉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郭子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意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许国辉、郭子成索要借款及利息未果。现因被告许国辉未及时归还借款,被告郭子成未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许国辉向原告吴美爱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许国辉未按双方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许国辉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子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对被告许国辉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许国辉未按约定履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郭子成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国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美爱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3月10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

二、被告郭子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许国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琴

人民陪审员  程显纲

人民陪审员  陈尚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魏小雪速 录 员  林楚惠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