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91执228号移送执行单位: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被执行人:李辉军,男,1979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的(2014)泰开刑初字第0016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刑事判决,被执行人李辉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进行查询,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553.79元;本院至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的机动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机动车辆登记信息;本院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房屋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的房屋登记信息;本院至被执行人居住地泰州市高港区许庄街道明河村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泰开刑初字第0016号刑事判决书追缴罚金的本次执行程序。经强制缴纳仍不能全部缴纳的,人民法院在任何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继续追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丽英
代理
审判员 钱 鑫
代理
审判员 夏誉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