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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民初3718号

任秀斌与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6-13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任秀斌,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民初3718号

原告:任秀斌,男,汉族,1961年8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

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原名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矿大北门科技城4#-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71155574XL。

法定代表人:李庆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华,该公司法务部法务专员。

原告任秀斌诉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秀斌、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秀斌诉称: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供货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承建的宁国市长途汽车站模板及方木交由原告独家供应,原告将上述板材送到被告工地,由被告负责验货签收,货到工地三日内付全款,最后一批板材款货到工地三十日内结清所有的板材款。如被告违约延期付款的,每延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每张模板每天一元五角的损失,每根方木每天一元的损失。同时还约定,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支付另一方20万元的违约金。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约定陆续给被告供应模板及方木,被告分别在2013年10月15日、10月26日、2013年11月2日三张送货单上盖章确认原告的送货款项合计为624270元,去除被告已付的10万元款项,拖欠原告款项52427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迟迟不予归还,原告要求无果。不得已原告今具状贵院,请予依法支持诉讼请求为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时支付所欠原告板材款524270元及违约金、赔偿金、利息、诉讼代理等费用;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任秀斌针对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原告任秀斌身份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徐州市工商局企业电子档案28页。证明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1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证据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本。证明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与宁国市合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宁国市长途汽车站主站房工程。证据5、原告任秀斌于2013年10月8日与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协议书。证明原告给被告承建宁国市长途汽车站工地送模板、方木,双方约定原告垫资工程所需板材的30﹪,货到工地之日起按月利率3.8﹪计算利息,最后一批板材货到工地30日内结清所有的板材款,如被告违约延期付款,每延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每张模板每天一元五角的损失,每根方木每天一元的损失,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货款,被告违约,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违约金20万元。证据6、送(销)货单三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24270元,被告已付10万元,下欠524270元未付。

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庭审之前我公司向涉案项目负责人徐兆平核实,对本案的欠款本金无异议,由于业主方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我公司对下游的材料款、人工费、机械费等相关费用未能及时支付。2、我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按照法律有关规定,约定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30%的,应认定违约金主张过高,请求法庭作出适当调整。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有限公司针对原告任秀斌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告任秀斌所举证据证据1、2、3、4、5、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5中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任秀斌所举证据1、2、3、4、5、6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一定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同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1日变更为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与宁国市合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宁国市长途汽车站主站房工程。原告任秀斌于2013年10月8日与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任秀斌垫资工程所需板材的30%,货到工地之日起按月息3.8%计算,月息每月支付超出3%的板材款,货到工地三日内付全款(垫资3%的板材款按月结账),最后一批板材款货到工地三十日内结算清所有的板材款。被告如有违约延期付款的,每延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每张模板每天一元五角的损失,每根方木每天一元的损失,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在付款时同时支付。原告在保质保量供应模板及方木的情况下,被告就本工程不得与另外板材供货商产生购销关系,或单方终止本协议。如被告违约或无故终止本协议履行,必须一次结清所有货款,并承担原告签约数量可预见的利润(按每月每张每根另加5元计算),同时承担违约金。被告中途停止施工30日、未按约定工期完工或因支付货款迟缓,原告可拒送下批板材且有权终止本协议履行,被告必须一次性结清原告的钢材款,同时承担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如有违约,违约方支付另一方20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于2013年10月15日原告任秀斌给被告供模板2380张,每张60元,计款142800元、3米方木3978根,每根22.5元,计款89505元、4米方木994根,每根30元,计款29820元。于2013年10月26日原告任秀斌给被告供模板2240张,每张60元,计款134400元、3米方木2058根,每根22.5元,计款46305元。于2013年11月2日原告任秀斌给被告供模板2240张,每张60元,计款134400元、4米方木1568根,每根30元,计款47040元,总合计624270元,由田庆东在三张送(销)货单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单位公章。被告已付10万元,下欠原告货款524270元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被告更名前的民事责任,应由变更后的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宁国市合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原告任秀斌与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协议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同有效。被告对其欠原告货款数额无异议,因此,原告任秀斌要求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协议书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违约金是合同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一方违约时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违约金的数额一般与违约造成的损失相当。违约金的数额由合同当事人确定,在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或极具惩罚性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但应提供证据。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未经当事人请求不对违约金的数额进行调整,但对于明显过高的违约金应当向当事人进行释明。本案的迟延履行违约金数额虽然是双方在协议中自行约定的,但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被告在审理中请求对违约金的比率进行调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的比率予以调整。原告任秀斌要求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赔偿金、利息等费用,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辩解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法庭作出适当调整,其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对原告主张违约金、赔偿金、利息等费用,应调整用利息予以弥补,时间自欠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任秀斌货款524270元及利息(本金162125元利息自2013年10月15日起、本金180705元利息自2013年10月26日起、本金181440元利息自2013年11月2日起均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任秀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43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亚

审 判 员  李悦超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郝韶阳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