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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1319号

谭家清与罗滁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2-20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谭家清,罗滁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1319号原告谭家清,女,汉族,1967年8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谢其珉,四川信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海峰,四川信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滁宁,男,汉族,1960年7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罗俊卿,男,汉族,1989年3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

原告谭家清与被告罗滁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家清及委托代理人谢其珉、徐海峰,被告罗滁宁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俊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家清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为支持被告经营,原告于2013年2月7日,出借现金38万元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8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罗滁宁辩称,原告与被告不是朋友关系,被告系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四川省凯瑟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瑟琳公司)聘用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先后负责仁和春天大道、石室和少城的工程项目施工。工程完工后,按照凯瑟琳公司要求将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财务资料全部移交公司,但至今凯瑟琳公司均未与被告办理工程项目完工后的内部结算和清算。由于石室和少城项目的施工工人与材料供应商堵塞石室联中学校校门,要求凯瑟琳公司支付工资和材料款,政府相关部门进行协调,凯瑟琳公司同意支付部分工程欠款38万元,但要求被告出具借据,否则就不支付欠款,初始被告坚持不同意,后来迫于各方面的压力与威胁,被告被迫按照凯瑟琳公司负责人周陵军起草的借据草稿向原告出具了案涉借据,将明明是项目工程欠款转变为私人借款,之后被告与工人和供应商共同到凯瑟琳公司,由凯瑟琳公司向工人和供应商支付了欠款38万元。该笔款项不属于被告个人借款,是原告利用双重身份、利用职权,在不与被告进行工程项目内部结算和清算的情况下,将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借据单独抽出来进行诉讼,该笔款项用于解决凯瑟琳公司工程项目施工工程中拖欠的工资和材料款,原告是明知的,被告出具的借据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愿,是受到他人胁迫而按照借据草稿出具的,因此原被告不存在借款关系。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系凯瑟琳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从事建筑装饰业,在其对外承包施工的仁和春天大道、石室联中、少城小学等工程项目中,任命被告为工程项目经理,并以内部承包方式将工程项目承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凯瑟琳公司从2011年10月至2014年12月为被告缴纳了社保费用,被告在内部承包中向凯瑟琳公司承诺:被告全权在凯瑟琳公司领取工程承包款和全部支出,若出现拖欠工程材料款和人工费及其它工程费,由被告承担全部经济责任、法律责任,概与凯瑟琳公司无关。

二、2013年2月6日、7日,被告内部承包施工的凯瑟琳公司所属石室联中、少城小学工程项目的施工工人与材料供应商,以讨要人工工资及材料款为由在石室联中围堵聚集,项目所在地政府相关部门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协调解决,原告作为凯瑟琳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陵军(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作为凯瑟琳公司经理、被告作为凯瑟琳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共同参与协调会。根据协调解决方案,凯瑟琳公司作为承包施工单位应向施工工人与材料供应商解决部分工程欠款38万元,以化解当下的矛盾纠纷。2013年2月7日,在凯瑟琳公司经理周陵军草拟一份借条后,被告按照草拟的借条内容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其内容为:“今有罗滁宁向谭家清借到并收到现金人民币叁拾捌万元(¥380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2月7日,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6日前”。

被告向原告出具上述借条后,原告将38万元现金交与被告,被告随即将38万元现金分发给施工工人与材料供应商。以上事实,有借条、内部承包合同、承诺书、社保记录、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案涉借条主张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借贷关系,对此被告予以否认,抗辩主张案涉借款是用于解决凯瑟琳公司工程欠款,借条是受到胁迫而出具,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关于案涉争议借贷产生的原因事实,原告诉讼主张是基于朋友关系,为了支持被告经营而出借资金,但是其主张与

本院查明的原因事实不符。原告系凯瑟琳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内而言,被告不仅是凯瑟琳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而且与凯瑟琳公司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本案争议借款用以解决的人工、材料欠款,来源于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凯瑟琳公司对外承包的、以内部承包方式发包给被告施工的工程项目,因此原告所出借的资金与其经营的凯瑟琳公司和被告之间的工程项目分包有直接的关系。同时,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案涉争议借款关系的产生有着特定的工程纠纷背景,案涉借条是否由被告自愿向原告出具,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客观的事实在于工程纠纷发生的过程中,原告丈夫暨凯瑟琳公司经理周陵军草拟借条,被告按照草拟借条向原告出具案涉借条,该事实所反映的当事人行为有违正常的情理,因此被告关于因受到胁迫而按照原告要求出具借条的主张具有存在的可能性。对于被告抗辩主张的原因事由,原告除举示的借条外,并未就其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出自双方自愿、意思表示不存在瑕疵的争议进一步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抗辩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诉讼主张被告与之存在案涉借贷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家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原告谭家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成春

人民陪审员  蒋碧冬

人民陪审员  吴茂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毅春 微信公众号“”